(2017)吉0382民初21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诉高宾、孔庆生、皋丽茹、刘健、金淑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高宾,孔庆生,皋丽茹,刘健,金淑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21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住所地双辽市新市街1248号。负责人:房文胜,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系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喜,系职员。被告:高宾,男,1967年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孔庆生,男,1982年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皋丽茹,女,1984年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刘健,男,1973年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金淑艳,女,1973年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诉被告高宾、孔庆生、皋丽茹、刘健、金淑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姜立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庆生、皋丽茹、高宾、刘健、金淑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给付相应利息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高宾于2017年7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6年4月26日向高宾发放三户联保贷款2万元,用于种植业经营(购买种子、化肥),到期日为2017年4月25日,贷款合同有效期为3年,贷款正常执行利率为6.96%,逾期利率10.44%,双方约定该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为被告刘健、金淑艳、孔庆生、皋丽茹,负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7年7月5日借款人高宾尚欠贷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故将借款人和保证人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高宾未答辩。被告孔庆生未答辩。被告皋丽茹未答辩。被告刘健未答辩。被告金淑艳未答辩。本院依法分别向被告孔庆生、皋丽茹、高宾、刘健、金淑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答辩、举证,五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客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高宾于2016年3月31日自愿向原告申请贷款,孔庆生、皋丽茹、刘健、金淑艳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五人均在申请书上签字;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2016年4月26日,原告与借款人高宾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万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60%(即年利率6.96%),逾期利率以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多户联保担保人为孔庆生、皋丽茹、刘健、金淑艳。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在2016年4月26日将贷款发放到高宾的账户内。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入卷佐证。另原告于庭审中陈述,高宾于2017年7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高宾,各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高宾作为借款人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孔庆生、皋丽茹、刘健、金淑艳是借款的多户联保人,自愿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当小组任一成员违反其与贷款人签订的由联保小组担保的信贷业务合同的约定,或者出现可能降低或丧失偿债能力的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对部分或全体成员采取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冻结、调减、终止可循环借款额度等一项或多项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被告孔庆生、皋丽茹、刘健、金淑艳为借款连带共同保证人,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位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联保人应按照合同及法律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从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7月29日起以本金2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6.96%、逾期年利率10.44%)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7月30日起以本金1.2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孔庆生、皋丽茹、刘健、金淑艳对被告高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孔庆生、皋丽茹、高宾、刘健、金淑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金国1/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