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4行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蒋宝峰与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宝峰,永嘉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24行初87号原告蒋宝峰,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台湾新北市新店区。委托代理人周卫平,浙江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南城街道县前路117号。法定代表人肖晓锵,局长。委托代理人徐锋、周长荣,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宝峰诉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宝峰诉称,原告祖籍为永嘉县瓯北街道XX村,父亲蒋年(X)出生于1921年,是XX村蒋家蒋XX的第三子。蒋XX生前于1940年2月立下《叁房丁财两旺分书》,将家里的财产在大房和三房之间进行分配(二儿子已过继给蒋XX的兄弟),分书中言明三儿子蒋XX因未婚,分得房产有:“贰间壹间,披舍一半,坐前宕头一等,前轩基叁间贰间,前箪坦壹条,屋后灰厂壹间,坐北稻干塘基两房对半均分,坐北门基外余地两房对半均分,中堂出入相用大房契叁房两房前后进出。”该分书立下后,房产已按此进行了分配,三子蒋XX由此已获得多半的房产。后蒋XX去台湾打工赚钱,1953年生长子林XX(已殁),1961年生子蒋宝峰。改革开放后,台湾蒋氏重新与老家的兄弟取得联系,并相互走动。1988年蒋XX过世,1992年原告蒋宝峰第一次来大陆,与老家蒋氏族人欢聚,蒋氏族人对其表示了热烈欢迎,族谱上也写有蒋宝峰之名,明确原告为蒋XX房屋的唯一继承人,当时大家明确表示蒋氏祖宅属于蒋XX的一份归属原告所有。其时瓯北尚未开展农村房产登记,故产权仍以约定俗成的家族分书为准。原告回台湾后,1999年,永嘉县瓯北开始普遍进行产权登记制度,蒋年林的儿子蒋增道和蒋XX的儿子蒋XX分别将土地及房产的大部分登记至自己名下,将房产中间部分88平米的房产面积和49.3平米的土地面积登记在原告名下。对此原告并不知情。2016年12月原告又一次回到大陆,其时蒋XX已经过世,蒋增道提出要求原告将名下的房产转让给他名下,原告才知道祖宅已办房产证,并办在了二位堂兄和自己名下的事实,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皆持于蒋增道之手。原告向蒋增道要求拿回自己的房产证和土地证,蒋增道不予返还。原告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向被告申请挂失补办,被告回复称原告名下的土地、房产登记不一致,其平面图显示面积与蒋XX和蒋增道名下的房产土地有重叠,现在实行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房地的不一致导致无法办理新的不动产登记。由此可见,祖屋产权登记在蒋XX、蒋增道、原告三人名下,但是由于登记时原告没有参与,登记部门没有按规定审核、丈量、确权,导致三人的产权都存在房地不一致的情况。为了确定不动产权属,被告建议原告通过诉讼的形式,撤销原权属登记,重新确权,以办理正确的不动产登记。原告认为物权法定,原告的父亲蒋XX已经在上世纪40年代通过《分书》获得了位于永嘉县××北××村蒋氏祖宅的一半多产权,在父亲去世后,其直系继承人只有原告一人,该房产应属于原告继承所有。1992年蒋氏族人皆已承认原告的继承资格和房产所有权人的身份,他人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不动产通过产权登记占为己有。这种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不动产物权。被告对此所作的房产登记是错误的,根据1987年4月21日《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七条: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除需依照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规定格式填写申请外,并须按规定出示个人身份证件、法人资格证明、交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证件;第八条:登记机关按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相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齐备的,应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件。据此,申请人在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时应当出具取得房屋产权的证件,且被告在进行房屋确权时具有审查义务,被告应当对蒋增道、蒋XX提交的申请及证明资料进行审查,确认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由于被告未尽充分的审查义务,在原告完全没有参与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房产、土地确权发证,将双证发给了蒋增道。并且由于当时房地分离进行登记,导致现在存在房地不一致,无法申领不动产登记证的问题。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020054X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永嘉县房产管理局于1999年为原告颁发020054XX号房屋所有权证属于换发证件的行为。1992年7月,原告申请办理本案所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原永嘉县房产管理局于1993年9月向原告颁发了永字第0308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件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蒋宝峰;坐落位置为瓯北镇XX村;房屋状况为二间一层砖木结构、建筑面积为88.66平米。1999年原告申请换证,原永嘉县房产管理局收取并注销了永字第0308XX号房屋所有权证,向原告颁发了020054XX号房屋所有权证。据此可知,向原告颁发020054XX房屋所有权证属于换发证件的行为。二、本案所涉的换发证件行为属于不可诉行为,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1999年,原永嘉县房产管理局向原告换发020054XX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与永字第0308XX号房屋所有权证内容一致,该换证行为没有增设新的权利,也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本案不符合法定条件,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11日,原告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原永嘉县房地产管理处于1993年8月向原告颁发了永字第0308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蒋宝峰,坐落瓯北镇XX村,地号B25-0,房屋状况为2间1层砖木结构、建筑面积88.66平方米。1999年7月22日,原告向原永嘉县房产管理局申请换证登记,该局经审查、验证,查明申请所涉换证登记的房屋与原登记房屋状况相符,遂于同年8月18日审批“同意确权发证”和“验证合格、同意换证”,并于同年9月颁发了被诉020054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所有权证内容与原永字第0308XX号房屋所有权证内容一致。期间,原永嘉县房产管理局收取并注销了原永字第0308XX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本案被诉020054X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属于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权属证书行为,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宝峰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力人民陪审员 刘 毅人民陪审员 潘春子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潘文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