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6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1,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6刑初64号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1,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秭归县。被告人黄某,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兴山县,经常居住地兴山县。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山县看守所。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兴检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9月25日,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变诉(2017)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鄂兴检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予以变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家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1、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外看见其妻鲁某1与其他男人在一起,便怀疑鲁某1和他人有不正当关系,黄某回到兴山县租住房后便质问鲁某1,鲁某1否认,黄某遂携带一个空矿泉水瓶来到兴山县古夫镇后河加油站,给摩托车加油时将矿泉水瓶装满汽油,返回家中后继续质问鲁某1,鲁某1仍否认,黄某遂将矿泉水瓶中的汽油从鲁某1头部淋下,再拿出打火机威胁鲁某1,鲁某1再次否认后,黄某用打火机点燃汽油,鲁某1半身着火,惨叫呼救,黄某于是从厨房端出一盆水往鲁某1身上泼,黄某的母亲王某1见状也端出水往鲁某1身上泼,火被浇灭后,被告人黄某让其母拨打120急救电话。兴山县公安局民警接群众报警后在现场将黄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鲁某1容貌毁容,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手拇指挛缩畸形,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容貌毁损(重度)三项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四级,双手功能丧失分支大于90分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体表疤痕面积达10%以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黄某具有自愿认罪、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起的纠纷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十二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抓获经过、加油站交易流水报表、入院记录等书证;2.证人马某、王某2、王某1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鲁某1的陈述;4.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绘图等勘验、检查笔录;6.被告人黄某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1诉称,因被告人黄某的犯罪行为致鲁某1重伤,要求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85180.14元,其中医药费149080.14元、误工费12000元(150天×80元/天)、护理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7500元(150天×50元/天)、鉴定费1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1份、鉴定费票据2张。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人黄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外看见其妻鲁某1与其他男人在一起,怀疑鲁某1和他人有不正当关系,黄某回到兴山县古夫镇后河小区桔园路25号的租住房后便质问鲁某1,鲁某1否认,黄某遂携带一个空矿泉水瓶来到兴山县古夫镇后河加油站,给摩托车加油时将矿泉水瓶装满汽油,返回家中后继续质问鲁某1,鲁某1仍否认,黄某遂将矿泉水瓶中的汽油从鲁某1头部淋下再次质问,鲁某1否认后黄某用一只手使劲按住鲁某1,一只手拿出打火机点燃并引燃汽油,鲁某1半身着火,惨叫呼救,黄某从厨房端出一盆水往鲁某1身上泼,黄某的母亲王某1见状也端出水往鲁某1身上泼,火被浇灭后,被告人黄某让其母拨打120急救电话,后王某1随救护人员将鲁某1送往兴山县人民医院。兴山县公安局民警接群众报警后在现场将黄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鲁某1容貌毁容,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手拇指挛缩畸形,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容貌毁损(重度)三项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四级,双手功能丧失分支大于90分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体表疤痕面积达10%以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鲁某1支付鉴定费1600元。案发当日鲁某1因伤情严重连夜从兴山送往宜昌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8月8日出院,住院153天,支付医疗费149080.1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了2017年3月9日,兴山县公安局接马某报案后对黄某涉嫌故意杀人案受案调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明了2017年3月8日22时许,兴山县公安局古夫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在古夫镇桔园路25号现场找到黄某,黄某当场承认自己用汽油将妻子鲁某1头部烧伤,后侦查人员将黄某带至派出所接受讯问。(3)中石化兴山古夫加油站交易流水报表,证明2017年3月8日19:01:34、20:25:15、20:34:09,共有三条加10元92#汽油的记录。(4)调取证据清单、入院记录,证明了鲁某1在宜昌市中医院入院时的身体状况,入院诊断水火烫伤、周身多处重度烧伤(20%Ⅱ-Ⅲ),吸入性损伤。2、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了2017年3月8日晚上10点多,马某开车经过后河污水处理厂前的一个小区时,听说有人用汽油纵火烧了自己的女人,就给古夫派出所打电话报警,后和警察一起到现场。(2)证人王某2(系鲁某1之母)的证言,证明了3月8日晚上8点23分,黄某给王某2打电话说鲁某1在外面偷人,王某2没有管就挂了电话,晚上9点47分的时候,黄某又打电话说人没有死,兴山没收,送到宜昌去了,他负责出2万元钱,之后就挂电话了。过了一会儿王某2的小女婿周某某去接王某2,说鲁某1被烧伤了。黄某和鲁某1平时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3)证人王某1(系黄某之母)的证言,证明了2017年3月8日晚上9点钟左右,鲁某1进门说要给女儿洗澡,一会儿黄某跟着进门到屋里,他对鲁某1说看见鲁某1和另外一个人亲嘴,说鲁某1做事太气人了,两人吵了几句,期间黄某拿着一个空矿泉水瓶出去了,后来黄某回来让王某1把娃子弄到房间去,王某1进屋后两人继续吵架,听到声音吵大了,王某1就走出卧室,闻到一股汽油味儿,看见鲁某1平躺在地上身上都是汽油,黄某用手将鲁某1的一只手捉着,黄某说既然她不说,后半辈子让黄某养活,之后黄某就拿出一个打火机,王某1去抢打火机,黄某将王某1推倒在地,黄某就用打火机引燃了汽油,鲁某1在地上打滚并喊叫,黄某就去厨房拿电饭锅接了水往鲁某1身上泼,王某1也赶紧去厨房接了一桶水泼到鲁某1身上,火灭了之后,黄某就让王某1打120电话,黄某当时就在沙发上没动,后来120就到了,鲁某1脸上、膀子、大腿、脖子都被烧伤了。(4)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了2017年3月8日晚上8点30分左右,熊某在古夫镇后河加油站上班,有一个男子提着加油的炊壶加了10块钱的92#汽油,熊某看见摩托车加油点那儿停了一辆白色的摩托车。(5)证人鲁某2(系鲁某1之妹)的证言,证明了2017年3月8日晚上9点多,黄某打电话告诉鲁某2和母亲王某2说将鲁某1烧了。(6)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了2017年3月8日晚上8点半以后,王某3站在自家窗户往外看,发现对面鲁某1住的屋里有红光,刚开始起了一次火苗,后来就跟着起了一大片,王某3就赶紧喊了几声,然后喊站在二楼阳台上的袁某,袁某就赶紧下楼,王某3下楼后看见门已经打开了,门后面的一个鸡蛋盒子还在燃烧,鲁某1的妈用瓢将火扑灭,王某3看见靠近电视的地方有一长条黑的东西,以为是烧坏的沙发,鲁某1的男人坐在沙发上说鲁某1偷人,捉到好几回了,是自己把她烧了,王某3才知道那个黑的东西是鲁某1,鲁某1的妈用手去摸鲁某1的鼻子,打了120,袁某帮忙将鲁某1送上120急救车,鲁某1的男人没有帮忙。(7)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了2017年3月8日晚上8点半左右,袁某在家看电视,听见对面的王某3喊说一楼的房子失火了,袁某就赶紧下楼,走到楼梯拐角处的时候就看到窗户红透了,里面有火,叫门后黄某开了门,袁某闻到浓烈的汽油味,等烟子散完后进去,看见鲁某1躺在客厅电视下面,黄某的妈妈拿了脸盆正在往一个烧着的盒子上泼水,黄某说他媳妇偷人,被黄某逮住了,过了几分钟120到了,黄某就坐在沙发上一动不动,袁某帮忙把鲁某1抬上救护车去了。(8)证人司某的证言,证明了2017年3月8日晚,司某在兴山县医院外科值班,急救车送了一个严重烧伤的病人叫鲁某1,当时还有鲁某1的婆婆跟着,鲁某1神志清醒,经过检查,生命体征和意识都是清楚的,交流时虽不能说话,但是能点头示意,头部是严重烧伤,眼睛睁不开,面部和双手三度烧伤,双大腿二度烧伤,头发也烧了,身上的衣服烧的不成样子了,护士为了方便清创,用剪刀将烧焦的衣服剪掉了,扔在6楼的垃圾桶里,后来警察将衣服清理走了,因为鲁某1烧伤严重,就连夜送到宜昌市中医院烧伤科救治了。3、被害人鲁某1的陈述,2017年3月8日晚上八点多,鲁某1在家给女儿洗澡,丈夫黄某回家情绪激动,说鲁某1在外面偷人被自己看到了,就质问那个男子的名字,鲁某1说没有,两人吵了几句,黄某就骑摩托车出去了,过了十分钟时间,黄某回来,让黄某的母亲带女儿出去,但是因为女儿要睡觉,鲁某1的婆子妈就带着小孩儿去了卧室,之后黄某在客厅里再次质问那个男人是谁,鲁某1说没有,黄某就从衣服口袋里拿出一个瓶子从鲁某1头上往下泼了一瓶汽油,当时鲁某1并不知道是汽油,泼了之后鲁某1眼睛就看不见了,用手捂着脸,黄某说“我烧死你”,鲁某1就知道是汽油了,鲁某1连忙喊婆子妈,黄某用手抓着鲁某1的头发,婆子妈去拉黄某让他不要搞了,黄某没有放手,之后鲁某1听见耳朵边有擦打火机的声音,鲁某1身上的汽油就燃烧了,鲁某1开始在地上打滚,后泼了水才将火扑灭,鲁某1就躺在客厅的地面上,后来鲁某1听见黄某对婆子妈说“你去看下有气没有,没得气就拖殡仪馆,有气就打120”,之后婆子妈打了120电话,将鲁某1送到了医院。4、鉴定意见(1)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化)字[2017]30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了从送检的鲁某1头发中检出C1至C4烷基苯类化合物等汽油的成份。(2)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物鉴(化)字[2017]142号检验报告,证明了从送检的鲁某1羽绒外套、现场客厅地面燃烧残留物、塑料瓶燃烧残留物均检出甲苯、二甲苯、三甲苯、四甲苯成分。(3)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宜昌三峡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85号、244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害人鲁某1容貌毁容的损伤程度暂评定为重伤二级,左手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掌和握物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容貌毁损(重度)三项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四级,双手功能丧失分支大于90分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体表疤痕面积达10%以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5、勘验、检查等笔录(1)提取笔录、提取清单、照片,证明了2017年3月9日0时许,侦查人员在兴山县人民医院外科楼护士站旁的垃圾桶内,提取了鲁某1在医院治疗时被剪下的衣物,包括黑色羽绒外套、深灰色毛衣、头发等。(2)现场勘查笔录、绘图、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方位、概貌,侦查人员对现场遗留的羽绒外套、燃烧变形的塑料瓶、燃烧残留碎片、黑色打火机、头发等物品进行了提取。6、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了2017年3月8日20时许,黄某在医院看完病后回家,途中看见妻子鲁某1和一中年男子在一起,中年男子亲了鲁某1后,鲁某1就离开了,黄某上前质问那个男子,男子没有承认。黄某遂赶回家中,质问鲁某1那个男人是谁,鲁某1未予理会,黄某便拿了一个农夫山泉矿泉水空瓶,骑摩托车到古夫镇后河加油站,用加油的炊壶加了10元钱的92#汽油,将矿泉水瓶灌满后,剩余的加到了摩托车里。黄某回家后,继续追问鲁某1那个男人是谁,两人在客厅里发生了争吵,黄某称要给鲁某1脸上留点记号,就用手按住鲁某1肩膀,拿出汽油从鲁某1头上淋下去,然后继续追问那个男人是谁,鲁某1始终不回答,黄某便用右手按住鲁某1的背部,左手从上衣口袋里拿出打火机,当时黄某的母亲还准备抢打火机,被黄某推开了,之后黄某在离鲁某1大概一、二十公分的距离,点燃了打火机,黄某的左手和鲁某1的头部瞬间就燃烧起来了,黄某就到厨房提了水泼向鲁某1的头部,火没有熄灭,黄某的母亲就又提了水泼在鲁某1的头部,之后黄某的母亲打120把鲁某1送到医院去了。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鉴定费收据,证明鲁某1住院治疗153天,支付医疗费149080.14元,鉴定费16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用汽油烧被害人,造成二处重伤、严重残疾,可从重处罚。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黄某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重伤,被告人黄某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1的相应损失,即医药费149080.14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5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85180.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29年3月7日止)。二、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1医药费149080.14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5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85180.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万 里审判员 余 萍审判员 孙宜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秦 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