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02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108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家住云南省昆明市。2017年5月11日因吸毒成瘾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7年5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未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9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老村38号一间房内,盗窃了被害人张某的一辆黑色嘉陵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00元。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缴获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提取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杨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29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侯迎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