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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2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丁心靖与刘振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心靖,刘振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民初1170号原告:丁心靖,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杰,男,系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振喜,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原告丁心靖与被告刘振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心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杰及被告刘振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心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4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出具借款500000元借条一张,没有约定利息。当日原告通过自己经营的湖北诸葛坊酒业有限公司,并安排罗莹辉将老河口市农业发展银行向诸葛坊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现金支票交给被告,代为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偿还借款。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振喜辩称,欠款属实,应偿还。但在老河口市看守所羁押,无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开庭过程中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被告刘振喜以经营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丁心靖借款500000元,原告将老河口市农业发展银行向湖北诸葛坊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500000万现金支票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丁心靖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2015年5月4日刘振喜”,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亦对借款50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该利息可比照以上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2017年6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丁心靖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丁心靖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刘振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红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隋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