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婧、宋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婧,宋新建,许艳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9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婧,女,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河北纵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新建,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住桥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艳楠,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怀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婧与被告宋新建、许艳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本院作出(2016)冀0702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许艳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7)冀07民终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6)冀0702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作出(2017)冀0702民初735号民事判决民事判。赵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被上诉人许艳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惠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新建经合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婧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702民初73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宋新建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0元;许艳楠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宋新建、许艳楠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2016年8月7日的借条系赵婧与宋建新、许艳楠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赵婧已经向被赵婧宋新建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的客观事实毋庸置疑。1、《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只要赵婧实际提供借款给宋新建,该借款合同就已经生效,且该借款事实有新建出具的收条为凭,故赵婧已经对借款事实这一基本法律关系完成了举证责任,宋建新、许艳楠就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许艳楠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已经明确表示其愿意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许艳楠在原审庭审中一再声称其因受到宋新建的胁迫威胁等原因被迫在借条上签字,但这仅是被赵婧许艳楠的一面之词,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按照许艳楠的说法,其共有两次被宋新建等人胁迫签字的情况,分别是2016年7月30日一次及其后十天左右的一次,在这两次时隔十天左右的时间以及之后的日子里,许艳楠显然有充足的时间去报警或采取其他措施向有关部门寻求救济,然而其均没有采取任何方式向任何部门主张,甚至其申请法院调取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也不能佐证其不在现场的说法,可见许艳楠的陈述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事实依据。二、赵婧具有向宋新建支付500000元借款的资金实力,并以合理的方式实际给付被赵婧。宋新建在2016年8月7日以前,向赵婧提出其因生产生活需要资金,借款500000元,并承诺按日归还,以保证赵婧的债权权益,望赵婧能够给其筹措资金。赵婧鉴于其与宋新建的多年朋友关系,遂将自己多年的存款和生意资金取出,并向其父母筹借,分多次多笔将现金存于家中,以方便宋新建从张家口到宣化随时领取。赵婧虽现任职于宣化区人民法院,但其多年从商的经历不容忽视,赵婧不但具有多年生意的积蓄和资金的支持,赵婧父母的经济状况亦明显优于普通人,故赵婧的收入来源合法可靠,具有向被赵婧支付500000元的经济能力和履行能力。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许艳楠虽一再谎称赵婧与被赵婧宋新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但其并未就其抗辩主张提供任何正据予以支持,且未能作出使人信服的合理说明。相反,赵婧出借借款的事实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被赵婧许艳楠的陈述及抗辩全盘接受,不做审查核实,就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扩大赵婧的举证义务,明显偏袒对方当事人,有失公平公正。被上诉人许艳楠辩称,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宋新建未答辩。赵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7日,宋新建为赵婧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宋新建向赵婧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每天最低还款3000元,许艳楠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宋新建为赵婧出具收条一份,金额500000元。庭审中,赵婧提交:2016年8月7日借条一份,收条一份,金额500000元,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宋新建对赵婧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许艳楠对赵婧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借款事实不存在,打条时许艳楠不在场,借贷关系发生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借款流向均不清楚。借条和收条虽然都是宋新建打的,但是借条和收条内容中的笔迹不一致。借条本身不符合逻辑。借款细节矛盾。许艳楠提交的证据有:许艳楠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流水各一份,拟证明许艳楠和宋新建之间存在网络赌博,许艳楠输给宋新建60多万元,通过许艳楠账户打到李春元账户中,不存在本案的借贷和担保的说法。赵婧质证认为是二被告之间的事情与其无关。宋新建质证称,是许艳楠和李春元之间的款项往来,与其无关。许艳楠申请本院向证人张某调取许艳楠与赵婧、宋新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证人证言,张某称“我不认识赵婧,宋新建是我朋友王梓的丈夫。没有听过他们之间借钱的情况。我没有在场,也没有替许艳楠写过借条。这件事我之前不知道,之后也没听说过。”赵婧质证称:我没有必要看,这些情况我不清楚。宋新建质证称:对于该证据,我和许艳楠、张某在2015年之前就已经认识了。许艳楠质证称:张某陈述的内容,部分是事实,部分不属实。张某陈述没有看见过许艳楠写过借条,在7月30日许艳楠第一次以担保人签字,张某是在场的。其他的部分都是对的。庭审中,经询问赵婧款项是否交付,赵婧称“我和宋新建是朋友关系,之前不认识许艳楠。在2016年8月7日,宣化西堤左岸咖啡厅,宋新建和我在场,我将500000元现金给付宋新建。我从自己家中拿的500000元现金。宋新建提前找我说借款的事情,我早就准备好了。借款一部分是和我的父母拿的,一部分是我的个人积蓄。我和父母要了200000元。自己拿了300000元。我的300000元是我的积蓄。我在宣化区人民法院工作7年,现在只是工作收入,月收入平均1800元左右。在没有到宣化法院上班之前,我开服装店和烟酒店。现在我只是工作收入,不再开烟酒店和服装摊了。我分多次提取存款放在家中。有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提取存款)具体时间记不清楚。银行都是在宣化。从2016年3月到8月从银行取了不到100000元。(家中现有的200000元)记不清楚(从什么时间取的)。(名下有银行卡)好多张,数不清楚了。我的母亲也做生意,用钱较多也比较频繁。现金放在家中是生活习惯。”赵婧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时,应当证明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且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本案中,宋新建虽为赵婧出具了借条,但仅能证明赵婧与宋新建之间达成了借款合意,就借款是否已经交付的事实,赵婧需要进一步举证证实。但结合出具借条时赵婧的收入来源、经济能力和履行能力,在赵婧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交付义务的情形下,仅凭赵婧与宋新建之间达成的借条不能认定赵婧已履行交付义务。故对赵婧要求宋新建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借款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而导致担保合同亦未发生法律效力,故许艳楠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婧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赵婧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赵婧提交宣化淑和劳保,百货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流水各一份。拟证明赵婧系该商店的经营人,有出借能力,赵婧与客户来往均是现金,所以家中有大量现金,以备不时之需。许艳楠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不符合新的证据要求,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关系系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宋新建虽为赵婧出具了借条,且在当天为赵婧出具收条,但根据赵婧提交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赵婧与宋新建之间达成了借款合意,不足以证实赵婧已经履行将借款交付了宋新建的义务,故赵婧主张宋新建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许艳楠为宋新建向赵婧的该借款进行担保,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但赵婧与宋新建的民间借贷合同为主合同,许艳楠与赵婧的连带责任保证为从合同,基于上述理由,赵婧主张许艳楠对偿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亦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被告宋新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赵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赵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进审判员 姜建龙审判员 王 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 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