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49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崔常琦与林作玉、吴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常琦,林作玉,吴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4920号原告:崔常琦,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傲雪,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作玉,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吴迎春,女,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崔常琦与被告林作玉、吴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常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傲雪,被告林作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常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因打算买车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1日将20000元现金交于二被告,并由被告吴迎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理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吴迎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林作玉辩称:对借款的事项并不知情,也没有看到过这笔借款,车早就有了,在二人结婚那年年底就买了一辆红色的桑塔纳,到现住有15年左右了,后期又按揭买了一辆奇瑞,现在开的车是去年买的一辆面包车,所以不需要借款买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吴迎春未到庭应诉,无法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据证据规则依法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有效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二被告因打算买车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2月1日原告将20000元现金交于被告,被告吴迎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买车借崔常琦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吴迎春05.2.1”,其中借条中落款的时间被告书写错误,应是“2015年2月1日”。本院认为,我国法律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中,二被告因买车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将2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于被告,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林作玉辩称对借款事项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迎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崔常琦借款20000元。二、被告林作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崔常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迎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东人民陪审员 田春来人民陪审员 孙仁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嘉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