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3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张绪林、丁美荣等与和县姥桥镇杜姬庙村委会朱马自然村朱马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绪林,丁美荣,张业霞,和县姥桥镇杜姬庙村委会朱马自然村朱马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523民初1331号 原告:张绪林,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原告:丁美荣,女,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原告:张业霞,女,199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维斌,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峰,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县姥桥镇杜姬庙村委会朱马自然村朱马村民组(以下简称朱马村),住所地安徽省和县姥桥镇杜姬庙村委会朱马自然村。 诉讼代表人:赵明海,朱马村村民代表。 原告张绪林、丁美荣、张业霞与被告朱马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绪林、丁美荣及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马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绪林、丁美荣、张业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朱马村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0459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被告朱马村村民。2011年4月28日、2015年9月25日,被告村民组的土地被政府征收,但被告共拖欠原告征地补偿款104595元,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朱马村未作答辩。 原告张绪林、丁美荣、张业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户口簿》,证明:原告是被告村民;2、和县姥桥镇杜姬庙村委会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4月28日,被告按每人1130元标准进行了征收土地补偿款分配;2012年9月25日,被告按每人33735元标准进行了征收土地补偿款分配;上述款项均未分配给原告方。 被告朱马村对原告张绪林、丁美荣、张业霞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朱马村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绪林、丁美荣、张业霞系被告朱马村村民,并在该村生产、生活。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28日、2015年9月25日对该村民组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款按每人1130元、每人33735元标准进行了分配,原告至今未分得分配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张绪林、丁美荣、张业霞系被告朱马村村民,且在被告村民组生产、生活,并在本案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之前已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理应享受村民待遇,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征收土地补偿款分配,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10459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如下判决: 被告和县姥桥镇杜姬庙村委会朱马自然村朱马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绪林、丁美荣、张业霞征地补偿款1045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和县姥桥镇杜姬庙村委会朱马自然村朱马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云飞 审 判 员 吴正刚 人民陪审员 刘世银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陆忠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