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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26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张宝兰与龚德文、秦玉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兰,龚德文,秦玉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2653号原告:张宝兰,女,汉族,1963年11月2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阳,男,汉族,1956年2月12日出生,住芜湖市弋江区,系原告丈夫。被告:龚德文,男,汉族,1963年12月14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秦玉银,男,汉族,1967年8月11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原告张宝兰与被告龚德文、秦玉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阳、被告龚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玉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龚德文、秦玉银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28日,已支付利息24000元),合计18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龚德文系秦玉银姐夫,原告张宝兰与秦玉银系同村村民,秦玉银和龚德文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当场将1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利息24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龚德文辩称,钱是秦玉银借的,我只是作了担保,欠钱我是会还的,但现在我没有。被告秦玉银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龚德文系被告秦玉银的姐夫,秦玉银与原告张宝兰系同村村民,2013年元月28日,为归还挖掘机按揭贷款,被告龚德文与秦玉银一道到原告张宝兰家,向原告张宝兰借款100000元,原告将现金100000元交付被告后,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由龚德文在具条人后签名,而秦玉银在借条非具条人栏后签名。借款后,2014年下半年被告给付利息24000元,此后,虽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宝兰、被告龚德文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龚德文向原告张宝兰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元月28日出具借条,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龚德文在具条人后签名,借款人应认定为龚德文,对约定的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龚德文偿还借款本息18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秦玉银,因其虽在借条上签名,但签名并不在具条人后,不能表明其为借款人或担保人身份,故原告要求秦玉银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德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宝兰借款100000元及利息86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8月28日,已扣除已给付的24000元利息),合计186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宝兰要求被告秦玉银共同偿还借款本息186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已减半),由被告龚德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旭初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 军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