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19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杨兆环、杨兆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兆环,杨兆后,汪春,杨永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兆环。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可民,肥城万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兆后。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彬,肥城汶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汪春。第三人:杨永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立,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兆环与被上诉人杨兆后、第三人汪春、杨永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3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杨兆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杨兆后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遗漏重要内容。其对涉案房屋投入28,000元进行了改建、装修,该费用也应当返还;杨兆后的儿子杨永会是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与杨兆环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杨兆环属善意取得;杨兆后在本村有住宅;一审法院认定杨兆环搬入涉案房屋无法律依据错误,其是在以抵顶债务方式与涉案房屋的共有人杨永会达成协议,又取得杨兆后的许可后才搬入,是依据合法的买卖关系取得;杨兆环取得涉案房屋是基于与两个第三人债务上的抵顶,杨兆环是实际购房人,杨兆环取得涉案房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项规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依据不当。一审法院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一百五十三条并未规定杨兆环这样的主体不能购买农村房屋;本案中,双方属于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且没有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三、杨兆后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杨兆后辩称,本案中涉案房屋属于其私有财产,该房屋始终登记在其名下,杨永会只是暂时居住,不存在赠与问题,杨永会也不是涉案房屋共有权人,其无权处置该房屋,不适用善意取得;杨兆后在本村无其他房屋;杨兆环没有证据证明汪春与杨永会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更谈不上房屋抵顶问题,杨兆后从未出售该房屋,也未允许他人居住,杨兆环应退回房屋;对杨兆环对房屋进行的改建装修等添附行为,因其无权对房屋进行处理,不存在费用返还问题。汪春辩称,杨永会欠我钱,把房子顶给我,顶给我已经10年了,也给我办了手续,我平时住不着,有人买了,顶给我时杨永会母亲及妻子均签了字。杨永会辩称,其不是涉案房屋共有权人,根本不存在杨兆环所说的搬入房屋之前已与其达成协议之事实,杨兆环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杨兆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兆环停止侵害,自登记在杨兆后名下的编号为肥城集用(2013)第14460XXX号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内搬出;2.杨兆环自杨兆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每天50元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兆后与杨永会均系肥城市汶阳镇河岔口村村民,二人系父子关系。2000年杨兆后出资在本村所属的宅基地上建造了住房一处。2013年11月3日,肥城市人民政府颁发了肥城集用(2013)第14450XXX号集体土地使用登记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杨兆后,土地所有权人:肥城市汶阳镇河岔口村农民集体,地号:370983108046JC00201,地类:农村宅基地。杨永会于2004年8月9日登记结婚,杨兆后于2006年将涉案房屋交由第三人杨永会居住。2016年1月,杨兆环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诉讼中,汪春称曾与杨兆后之妻、杨永会及杨永会之妻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一份。汪春对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当庭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妨害物权,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2013年11月3日依据肥城市人民政府向杨兆后颁发的肥城集用(2013)第14460XXX号集体土地使用登记证,杨兆后依法取得了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杨兆后对其在该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杨兆环在无合法依据情况下搬入涉案房屋,侵犯了杨兆后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现杨兆后请求杨兆环搬离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杨兆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因杨兆环侵占房屋而遭受损失,故杨兆后要求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每天50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兆环辩称,杨兆后已将涉案房屋赠与其子杨永会,对此杨兆后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杨兆环、汪春的涉案房屋系由杨永会处抵顶而来,杨兆环系善意取得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必须履行严格的程序,买卖双方必须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案中,汪春不是肥城市汶阳镇河岔口村村民,其占有涉案房屋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杨兆环自汪春处购买涉案房屋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对杨兆环、汪春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兆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位于编号为肥城集用(2013)第14460XXX号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内搬出;二、驳回杨兆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兆环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肥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肥城集用(2013)第14460XXX号集体土地使用登记证,载明杨兆后为该农村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杨兆后在该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虽然未办理房屋登记,但其基于建造的事实行为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汪春主张该房屋系与杨永会协商抵顶,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杨兆环明知涉案房屋登记在杨兆后名下,其主张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杨兆环主张的对涉案房屋的添附费用,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杨兆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兆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张立胜审判员 邢友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单立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