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2民初27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敏与张敏、彭清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张敏,彭清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2727号原告陈敏,男,1981年12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刘志成,安徽付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敏,女,1992年9月4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广德县,现住广德县,被告彭清香,女,1967年10月14日生,住址同上,原告陈敏与被告张敏、彭清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陈敏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保全上述被告的房产,本院裁定予以保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及委托代理人刘志成、被告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清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于2017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约定月息2分。当日原告转账780000元给被告张敏的父亲张永良(也是借款人,2017年7月23日意外死亡),另20000元给付现金。现原告需要该笔款项,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64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8月1日),2017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时止;2、承担本案聘请律师费5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陈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3、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780000元的事实;4、律师收费发票及《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及费用收取的法律依据。被告张敏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转账780000元是事实,另20000元是现金本人不知道,都是本人父亲张永良经手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彭清香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敏、彭清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原告陈敏提供的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彭清香系被告张敏的母亲,张永良系被告张敏的父亲。被告方因资金周转需要(轮胎店)于2017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敏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00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本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律师费用等)。转账收到柒拾捌万元整,现金收到贰万元整,借款用途:生意周转,借款人:张永良、张敏、彭清香…….2017年4月1日”等字样。张永良于2017年7月23日意外去世。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敏、彭清香偿还借款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借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诉请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其诉请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敏、彭清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敏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1日为64000元,2017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律师费5000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90元,由张敏、彭清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家声人民陪审员 徐长林人民陪审员 郭世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纪伟附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