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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民申3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少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少修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申3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少修,男,194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阳市龙洞堡农畜场。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龙洞堡**号。法定代表人:徐效军,该场场长。再审申请人李少修因与被申请人贵阳市龙洞堡农畜场(以下简称农畜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终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少修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庭审中,李少修出示了农畜场与其他职工签订的迁建协议书,对此农畜场在法庭质证笔录中也认可协议真实性。因此原审法院已查明但未认定两项事实:一是对职工自建房支付补偿的事实;二是对配合拆迁职工,给予事后追认建房手续,对于不配合的职工予以惩戒,不予追认的事实。综合来看,农畜场不是拆迁人,对于自建房的补偿钱款不可能自掏腰包,更不是补偿义务主体,然而农畜场却实实在在签协议,支付所谓配合职工自建房的补偿。这种情况只有一种可能,拆迁人南明区政府就被农畜场拆迁范围内的所有自建房已经向农畜场支付了补偿款,由农畜场选择性发放。(二)原审法院认定李少修与农畜场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法律关系是适用法律错误。李少修与农畜场之间不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行政法律关系,而是合同关系。李少修的自建房是按照《全省安置农(茶)场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建设的,本案中的自建房在拆迁过程中是可以获得追认的审批手续的,即在拆迁过程中可以事后认可获得补偿。拆迁人未与自建房职工签订协议,而是农畜场替代了自建房职工与拆迁人签订了自建房的补偿协议,并获得了全部自建房补偿款,李少修的自建房补偿款包括在内。李少修未获得自建房补偿款的原因是农畜场认为李少修“不配合”、不听话,故截留不予发放。综上,李少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李少修的自建房因未经审批,被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支队南明大队作为违章建筑于2011年5月20日予以拆除,在自建房屋被认定为违章建筑拆除时,李少修与农畜场之间不存在关于自建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法律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测量报告、上访问题答复书、复查意见书、迁建协议书,1982年关于住房困难自建公助联合通知、筑府专议(2010)5号会议纪要、筑铁建专议(2010)18号会议纪要、城镇公房管业证、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支队南明大队关于李少修自建房的行政执法卷宗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原判认定李少修向农畜场主张拆迁安置补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李少修所提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之规定,原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和证据作出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判结果正确,李少修所述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李少修所提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李少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少修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舒宇亮审判员  刘荟宇审判员  张 玮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董美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