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57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与周劲伶、陈亭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周劲伶,陈亭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57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东风居委会容奇大道中132号。负责人:陈炳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日琪,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涛,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劲伶,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陈亭肪,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赤壁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容桂支行)诉被告周劲伶、陈亭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日琪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容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劲伶返还尚欠借款本金219342.13元及利息626.95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暂计至2017年3月24日,2017年3月24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2.确认原告对依法拍卖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容新委员会德胜路22号香格里拉豪园1座204号房(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陈亭肪对被告周劲伶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劲伶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07年1月10日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周劲伶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24日至2027年1月23日。被告周劲伶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容新委员会德胜路22号香格里拉豪园1座204号房(粤房地证字第××号)作抵押担保,原告已就担保物办理他项权证(粤房地他证字第C2203841)。2007年1月24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此笔贷款,被告周劲伶也依合同约定开始按月偿还贷款,但自2017年3月被告周劲伶开始不按时还款付息,截止2017年3月24日,被告周劲伶共拖欠原告到期本金1550.08元,利息626.95元,未到期本金217792.05元。另外抵押房产又被依法拍卖,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赔偿请求权。两被告在2006年1月26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打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房地产他项权证原件一份,个人借款凭证原件一份。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材料,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周劲伶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周劲伶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24日至2027年1月23日;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4.9%)为基础下浮15%,若被告周劲伶违约,则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周劲伶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容新委员会德胜路22号香格里拉豪园1座204号房(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作抵押担保;若被告周劲伶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等。2007年1月24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360000元贷款,被告周劲伶收到贷款后依约按月偿还贷款,但自2017年3月起被告周劲伶未按时还款付息,截止2017年3月24日,被告周劲伶拖欠原告到期本金1550.08元,利息626.95元,未到期本金217792.05元。2007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周劲伶办理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容新委员会德胜路22号香格里拉豪园1座204号房(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抵押登记手续,并由原告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203841)。现案涉房屋因另案已进入拍卖程序。另查明,被告周劲伶与陈亭肪在2006年1月26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劲伶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周劲伶提供借款360000元,被告周劲伶在收到借款后,自2017年3月24日起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因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周劲伶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19342.13元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4日为626.95元,原告主张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2475%(4.9%×0.85×1.5)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劲伶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容新委员会德胜路22号香格里拉豪园1座204号房(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就案涉债权对该房产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债务形成于被告周劲伶与被告陈亭肪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劲伶、陈亭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19342.13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4日的利息为626.95元,之后以实际尚欠本金按年利率6.2475%计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容新委员会德胜路22号香格里拉豪园1座204号房(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拍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9.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劲伶、陈亭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虹人民陪审员 陈嘉惠人民陪审员 董 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梁泽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