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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民初39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哈亮与许海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亮,许海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3992号原告:哈亮,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许海东,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哈亮与被告许海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亮、被告许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小轿车的车辆维修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及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0日6时40分左右,被告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利通区吴灵青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灵青公路高铁桥洞时,与同向前方原告所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了原告妻子付淑琴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6月30日,吴忠市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小轿车被交警部门拖至吴忠市鸿泰汽车修理厂进行车辆修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仅赔付了原告部分车辆维修费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其余车辆维修经济损失。车辆维修被告没有和原告商量,是被告的哥哥一直在处理,车在修理过程中也有一部分没有修理好,被告一直不来处理,原告没办法让修理厂给原告车喷了全车漆。当时修理厂的人说这得当事人来,要不然钱谁出,原告说过被告要是不出原告自己出的话。被告许海东辩称:当时被告给修理厂的经理陈述了车辆损坏情况,确定了车辆的修理费为13000元,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商量好之后原告擅自跟修理厂工人说让维修部门将车辆喷漆,原告车辆修理的时候全部换的新件,没有全车喷漆的必要。这部分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哈亮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证据一、照片一张(手机内的照片),证明有必要喷全车漆,不然车子就不是一个颜色。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本案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鸿泰修理厂修理费单据2830元,证明原告为受损车辆喷漆支付3000元。被告许海东围绕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法庭出示证据一、修理厂修车出具的单据6张(原件),证明原告全车喷漆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据二、总费用票据一张(原件),证明被告已支付13000多元的修理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要求原告出示交通费的票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的基本事实:2017年6月30日6时40分左右,被告许海东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利通区吴灵青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灵青公路高铁桥洞时,与同向前方原告哈亮所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了原告妻子付淑琴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吴忠市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海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哈亮驾驶的×××小轿车被交警部门拖至吴忠市鸿泰汽车修理厂进行车辆修理,修理费共计15830元,其中被告许海东已支付13000元,剩余2830元车辆喷漆费未支付。原告哈亮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许海东支付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许海东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哈亮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被告许海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哈亮起诉要求被告许海东赔偿车辆损失喷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哈亮要求被告许海东赔偿车辆损失喷漆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哈亮提供的证据证实是2830元,故被告许海东提出原告哈亮车辆喷漆费为2830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哈亮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许海东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原告哈亮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海东赔偿车辆损失喷漆费用2830元,限被告许海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许海东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杜卫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关雅倩附:本案涉及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