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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69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6900号原告:王某1,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职员。被告:王某2,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市民。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被告以偿还房贷为由向我借款4500元,口头约定10日偿还,未为我出具借据,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催要,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为我出具借条一枚,约定还款时间为1个月,未约定利息,但被告仍未还款,故起诉。被告王某2未出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被告王某2为原告王某1出具借条一枚,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王某1人民币肆仟伍佰整,¥4500.00元,还款时间1个月,欠款人王某2,2017.3.23。”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元,有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借款事实成立,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借条中明确载明还款时间,故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被告违约。另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子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原告王某1款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广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田金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