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24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宋云与郭云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云,郭云停,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呼雷张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2486号原告:宋云,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云,女,195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郭云停,男,196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第三人: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呼雷张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凤娥,女,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宋云与被告郭云停、第三人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呼雷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呼雷张村委会)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云、被告郭云停、第三人呼雷张村委会负责人李凤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云停及呼雷张村委会连带返还原告拆迁款36149元及利息共计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原告家的房屋因政府修北环道路被拆迁,原告响应政府的号召把自己家大门西屋的房屋进行了拆迁,并获得拆迁款36000元。2017年4月份,北环道路加宽,原告家的堂屋需要拆迁,原告多次找到召陵镇政府要求赔偿,并将原告的妻子、儿子进行了拘留,后来镇政府说赔偿款在2005年就已经赔付完毕,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显示拆迁原告的房屋附属物补偿款36149元,由被告郭云停代领,但被告郭云停至今也没有将该笔拆迁款给原告,并称该笔拆迁款已经由村委会决定用于发放给了宋云、宋二民等五户的宅基地补偿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郭云停辩称,1.本案原告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并且诉讼主体不对,拆迁款是我代表村委会代领,与我本人无关;2.2005年修北环路时,呼雷张村的宋云、宋二民、宋拥军、宋红臣、宋贯军五户需要拆迁,宋二民、宋拥军、宋红臣、宋贯军四户响应政府号召,积极拆迁并得到了赔偿,但宋云无理取闹拒不拆迁,不接受政府赔偿,拒领拆迁款,并多次阻挡施工,给工期造成了延误,在召陵区公路局、召陵镇政府、呼雷张村委会多次协调解决不成的情况下,按上级要求,在2005年5月30日前拆迁必须到位,在此情况下,经召陵区公路局、召陵镇政府、呼雷张村委会协商决定,宋云的拆迁款36149元由呼雷张村委会代领,如宋云按政府要求拆迁,就领走拆迁款,如不按要求拆迁,此款就不给,由村委会代管。后来宋云一直不拆迁,并在北环路施工期间多次阻挠施工,最后宋云说找领导了,房子不拆迁了,又串通其余四户,要求村委会规划宅基地,不给宅基地就不让施工,没办法,经召陵区公路局、召陵镇政府、呼雷张村委会协商,给宋云等五户每人补偿6000元,宅基地自行解决,宋云等五户也表示同意。但因拆迁款发放工作已经结束,经负责拆迁的领导同意,就把村委会代领的宋云的拆迁款36149元补偿给了宋云等五户用于发放宅基地补偿款,每户6000元,加上宋红伟的扒房款800元,共计30800元,剩余5349元由宋拥军代管,负责修路建设中的费用开支。至此,关于2005年的拆迁事项已经全部解决,当年宋云为了达到自己的满意而不拆迁,现在12年过去了,2017年4月,北环道路加宽,宋云又提出过分要求,无理取闹,阻扰施工,此次拆迁和2005年的拆迁无关。综上,请求法院澄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呼雷张村委会辩称,2005年拆迁时郭云停是村委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当时的情况郭云停最清楚,现在村委会一直没有选举出村长和书记,村委会印章由镇里保管,李凤娥只是临时负责村里的事务,其他事情不管,对这个案件的事情不清楚,也不发表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原告宋云家大门西屋的房屋因修北环道路需要被拆迁,原告宋云于2005年3月29日从召陵镇财政所领取赔偿款30000元(系付砖混平房、地平、简易棚、灌井、围墙)。2006年6月6日,经呼雷张村委会与宋云、宋二民、宋拥军、宋红臣、宋贯军五户协商,北环路宅基地村委会不再规划,由宋云等五户自己选择,村委会可协助,每处宅基地补助6000元,宋云等五户不得用任何借口再向村委会要宅基地,宋云等五户对该协议予以同意,并分别从呼雷张村委会领取宅基地补偿款6000元。2017年4月,因北环道路加宽,原告宋云家的堂屋需要被拆迁,原告多次找到召陵镇政府要求赔偿,镇政府回复说赔偿款在2005年就已经赔付完毕,并给原告出示了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呼雷张,宋云,人民币叁万陆仟壹佰肆拾玖元整,系付新北环附属物款(二次),¥36149,郭云亭代领”,该收款收据显示日期为2005年5月31日。庭审中,被告郭云停对领取该36149元赔偿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该36149元赔偿款系其代表呼雷张村委会领取,因当时宋云拒不拆迁,也不领取赔偿款,经召陵区公路局、召陵镇政府、呼雷张村委会协商决定,宋云的拆迁款36149元由呼雷张村委会代领,如宋云按政府要求拆迁,就领走拆迁款,如不按要求拆迁,此款就不给,由村委会代管,后来宋云一直不拆迁,经负责拆迁的领导同意,就把村委会代领的宋云的拆迁款36149元补偿给了宋云、宋二民、宋拥军、宋红臣、宋贯军五户用于发放宅基地补偿款,每户6000元,加上宋红伟的扒房款800元,共计30800元,剩余5349元由宋拥军负责用于修北环路的协调费用,并向法庭提供了宋云、宋二民、宋拥军、宋红臣、宋贯军五户分别与呼雷张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宋红伟出具的收到条、宋拥军出具的证明及呼雷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为证。关于呼雷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经法庭询问,因现呼雷张村委会没有村主任及村支部书记,村中事务暂由李凤娥负责,村委会印章由召陵镇政府工作人员林国力保管,庭审中林国力作为证人出庭予以作证,称其对2005年拆迁的情况不清楚,这个证明只能证明2005年修北环路的时候郭云停是呼雷张村委会村主任兼村支部书记,该份证明系被告郭云停打印好内容之后拿过去说明情况后自己盖的章。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由召陵区召陵镇财政所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2005年5月31日原告宋云家房屋因北环修路被拆迁所得赔偿款36149元由被告郭云停代领,庭审中被告郭云停对领取该36149元赔偿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郭云停代领原告宋云拆迁赔偿款3614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郭云停应当返还代领原告宋云的拆迁赔偿款36149元。庭审中被告郭云停辩称该36149元赔偿款系其代表呼雷张村委会领取,因后来宋云一直不拆迁,也不领取该笔拆迁款,经负责拆迁的领导同意,就把村委会代领的宋云的拆迁款36149元补偿给了宋云、宋二民、宋拥军、宋红臣、宋贯军五户用于发放宅基地补偿款,每户6000元,加上宋红伟的扒房款800元,共计30800元,剩余5349元由宋拥军负责用于修北环路的协调费用,并向法庭提供了宋云、宋二民、宋拥军、宋红臣、宋贯军五户分别与呼雷张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宋红伟出具的收到条、宋拥军出具的证明及呼雷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为证,但经审查宋云等五户与呼雷张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及宋红伟出具的收到条、宋拥军出具的证明内容仅显示其各自领取的款项数额,不能证明其各自领取的款项系出自于宋云的赔偿款36149元,关于呼雷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因现呼雷张村委会没有村主任及村支部书记,村委会印章由召陵镇政府工作人员林国力保管,庭审中林国力作为证人出庭予以作证,称其对2005年拆迁的情况不清楚,该份证明系被告郭云停打印好内容之后拿过去说明情况后自己盖的章,故该份证明不能代表村委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被告郭云停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关于被告郭云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原告于2017年4月北环道路加宽其房屋需要拆迁找到镇政府要求拆迁款时才得知其拆迁赔偿款于2005年已经发放完毕,其中有36149元赔偿款由被告郭云停于2005年5月31日代领,并向法庭提供了其于2017年6月22日向召陵镇财政所复印的收款收据一份为证,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7年4月原告得知其权利受到侵犯时开始计算,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其利息及其它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郭云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云361**元。(2017)驳回原告宋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郭云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吕松涛审判员 赵 琼审判员 代雅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沈宁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