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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民初34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区支行与谢自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区支行,谢自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34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海棠四支路1号广电中心底楼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671015457B。负责人:曹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平,女,原告单位员工,一般代理。被告:谢自富,男,1981年4月7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区支行诉被告谢自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自富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自富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708.98元及截止2017年6月25日的利息1759.13元、滞纳金1857.62元,并从2017年6月26日起以透支本金2708.9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贷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9日,被告谢自富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信用卡种类为标准金卡,并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等内容。原告依被告的申请,经核准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XXXXXXXXXXX754的信用卡,被告激活信用卡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止2017年6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708.98元,利息1759.13元,滞纳金1857.62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但被告至今未清偿完毕。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谢自富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9日,被告谢自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区支行递交信用卡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同日,被告谢自富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区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在最后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其当期账单上本期发生的非现金交易(不包含现金转账,下同)享受自交易入账日至到期还款日的免息待遇,否则,不适用免息还款期规定。信用卡消费交易款项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交易入账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支付5%滞纳金。”此后,原告向被告谢自富发放了卡号为62XXXXXXXXXXX754的信用卡一张。此后被告谢自富从其账户中以刷卡消费方式透支,并从2011年10月9日开始透支。截止2017年6月25日,共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708.98元、利息1759.13、滞纳金1857.62元。另查明,原告单位名称于2016年3月7日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区支行。本院认为:被告谢自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区支行申领信用卡,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谢自富透支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谢自富偿还透支本金2708.98元及截止2017年6月25日的利息1759.13元、滞纳金1857.62元,并从2017年6月26日起以透支本金2708.9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自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区支行透支本金2708.98元及截止2017年6月25日的利息1759.13元、滞纳金1857.62元,并从2017年6月26日起以透支本金2708.9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谢自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谢自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谢自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千军代理审判员  冯高天人民陪审员  方孝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