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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5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罗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5民初640号原告:方某某,女,汉族,1963年6月17日出生,教师,户籍所在地���衡阳市雁峰区黄白路***号*栋***户,现住衡阳市雁峰区**号南郊新村*栋*单元***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素珍,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雄,男,汉族,1967年1月3日出生,住衡阳市珠晖区友爱里*栋***号***户。原告方某某诉被告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2013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间的利息1032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2017年7月5日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被告罗雄以办学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两年,至2017年7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分。借款期间,被告共支付利息12000元。还款日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由于被告无法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于2016年2月17日另行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借款期限延期11个月,至2016年6月5日届满。现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罗雄未未予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殷春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审核后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雄、李昕恒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7月,被告罗雄、李昕恒以办学校为名向原告借款,原告分次给付被告现金共计12万元。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罗雄、李昕恒作为甲、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由甲方一次性提供给乙方资金人民币12万元,用于乙方经营金榜电脑学校,借款期限二年,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借款月利率3分,即3%,,利息3600元,每月最后一天付息。乙方以工资卡和房产证作为抵押直至全部还清后。后被告将其工资卡和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父亲罗珩)交付给原告。原告在被告工资卡上领取了利息12000元后,由于被告再三恳求,原告将其工资卡返还给了被告。2016年2月17日,由于被告未能还款,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5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方某某借给被告罗雄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5日止,现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罗雄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剩余借款利息,未超合同约定,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方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2013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5日的利息103200元,2017年7月5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48元,由被告罗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文俊审 判 员  王小卉人民陪审员  刘开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