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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民终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徐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陈光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1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责人:朱森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陈光胜。上诉人徐为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义乌分公司)、原审被告陈光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4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为军上诉请求:撤销(2016)皖1503民初459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徐为军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予以计算,误工费按照2800元/月予以计算;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虽系农村户籍,但上诉人夫妇事故发生数年前已在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街道购置房屋居住,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安徽省城镇,故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徐为军的月收入2800元标准计算。人保义务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所提要求已经进行了合法的认定,对于城镇、农村标准计算认定公正、公平,且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光胜辩称,我不清楚徐为军是否在城镇居住,请求法院按照证据依法审判,认可一审判决。徐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834元,并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4日16时40分,被告陈光胜驾驶车牌号皖N×××××号小型轿车,在线××路××村××组段,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徐为军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陈光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徐为军无责任。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29日在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1285.35元(款由被告陈光胜垫付10000元);2016年10月20日,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7年6月2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申请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徐为军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致肩关节活动受限有关联性。但肩胛骨骨折延深至肩盂缘为主要因果关系,陈旧性锁骨骨折为次要因果关系。另查明,皖N×××××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陈光胜,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交强险的赔付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光胜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一并处理。经核实,原告徐为军总损失为:医疗费11285.35元(款由被告陈光胜垫付10000元),误工费12774元(150天×85.16元),护理费5574.56元(16天×114.22元+44天×8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残疾赔偿金23440元(11720元×20年×10%),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应综合评定为5000元,车损8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合计62753.91元(含被告陈光胜垫付医疗费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为军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原告给付医疗费1285.35元、被告陈光胜垫付医疗费6434.65元)、误工费12774元、护理费5574.56元、残疾赔偿金23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7888.56元;二、被告陈光胜赔偿原告徐为军鉴定费13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被告陈光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徐为军提供的居委会证明、派出所查询单和水电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徐为军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计算是否正确。关于徐为军的残疾赔偿金,徐为军一审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结婚证和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街道居民委员会,可以证明其户籍地虽然是农村,但徐为军购置并居住的房屋位于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街道,故徐为军一审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26936元/年计算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徐为军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经原审法院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徐为军伤残等级与本起事故致肩关节活动受限有关联性,但肩胛骨骨折延深至肩胛盂缘为主要因果关系,陈旧性锁骨骨折为次要因果关系,故可以酌定由人保义务分公司承担80%责任,徐为军的残疾赔偿金为43097.6元(26936元/年×20年×10%×80%)。徐为军二审要求按照29156元/年计算,不予支持。关于徐为军的误工费,根据徐为军一审提供的六安市裕安区美洁洗涤中心出具的证明显示徐为军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起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该单位上班,月收入2800元左右,承办人认为,仅凭该份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徐为军的实际务工收入情况,其收入情况可比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14.22元/天计算,鉴于徐为军自己主张按照93.33元/天(2800÷30)计算,故徐为军的误工费计算为93.33元/天×150天=14000元。综上,徐为军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1285.35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557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309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2337.51元。由人保义乌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徐为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徐为军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5574.56元,残疾赔偿金4309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7972.1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徐为军车损800元,总计78772.16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65.35元和鉴定费1300元,合计4865.35元,由陈光胜负担,比除陈光胜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徐为军尚应返还陈光胜5134.65元。综上所述,徐为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4590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徐为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合计78772.16元;三、徐为军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十五日内返还陈光胜垫付款5134.65元;四、驳回徐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0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务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竹平审判员  孙如意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成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