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2民初35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莫志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莫志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2民初353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住所地贵港市荷城路1108号。负责人:何富章,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瑞丽,女,1984年5月1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松,男,1992年12月1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贵港市港北区。被告:莫志颖,男,199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莫志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志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莫志颖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458260001100216);2、判令被告莫志颖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12689.06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18日为29807.78元,之后利息按照原合同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3、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莫志颖用以抵押、登记在被告莫志颖名下、位于贵港市中山中路与建设路交汇处东北角唐人街1-2901号(他项权证号:贵港房他证港北区字第××号)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莫志颖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莫志颖为购买贵港市中山中路与建设路交汇处东北角唐人街1-2901号房产,与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458260001100216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莫志颖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向原告贷款52.3万元,贷款期限360个月,本息按期支付,首期自放款日起算,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如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及复利;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视为贷款“提前到期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和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款、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依约以受托支付方式于2014年11月17日发放贷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本息共计60515.73元。2016年9月21日之后,被告不再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交通银行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交通银行的诉讼请求。被告莫志颖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1日,被告莫志颖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458260001100216),约定:1、被告莫志颖向原告申请贷款523000元,用于购买住房,贷款期限360个月;2、贷款月利率为5.73125%,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或缩小住房贷款利率下浮幅度的,按本合同约定调整本合同利率:其中,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以月为一期,首期自放款日起算。每期还款额为:3436.61元。本息按期支付,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被告莫志颖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对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上浮50%(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按实际天数计算);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行使担保权;5、莫志颖委托交通银行将贷款资金以莫志颖购房款名义从放款账户支付至贵港市巴厘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设在交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的账号458100100018010000277;6、被告莫志颖以其位于贵港市中山中路与建设路交汇处东北角唐人街1-29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0152210)为上述贷款设立抵押担保;7、被告莫志颖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等。合同签订后,2014年11月17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23000元给被告莫志颖。2016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到贵港市房产管理部门就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贵港房他证港北区字第××号)。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7日,被告莫志颖没有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月供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9月22日,被告莫志颖未还本金512689.05元,未还利息32692.45元,未还罚息438.63元,未还利息复利1535.97元,未还罚息复利为13.29元,未还本息合计547369.3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身份证、户口本、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客户欠款明细、还款明细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莫志颖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放款523000元给被告莫志颖使用,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莫志颖没有按约定偿还月供贷款本息,从2016年9月21日起连续12期未还贷款。被告莫志颖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实际违约行为,交通银行按约定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莫志颖偿还贷款本息。因此,交通银行主张解除与莫志颖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罗维晓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罗维晓应返还尚欠的贷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赔偿交通银行的利息损失。截止2017年9月22日,被告莫志颖未还本金512689.05元,未还利息32692.45元,未还罚息438.63元,未还利息复利1535.97元,未还罚息复利为13.29元,未还本息合计547369.39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莫志颖偿还贷款本金512689.05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志颖以其所有的位于贵港市港北区1-29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0152210)为该笔贷款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交通银行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莫志颖不履行到期贷款,交通银行有权就该房屋优先受偿。因此,交通银行主张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志颖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被告莫志颖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458260001100216)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莫志颖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12689.0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2017年9月22日,利息32692.45元,罚息438.63元,利息复利1535.97元,罚息复利为13.29元;2017年9月23日起的利息,按上述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对被告莫志颖名下的位于院贵港市港北区1-29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0152210)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24元,减半收取计4612元,由被告莫志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22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锦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蒙美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