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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李纯鹏与李金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纯鹏,李金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1633号原告:李纯鹏,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李金权,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李纯鹏与被告李金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纯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纯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金权偿还借款本金31500元及利息1039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金权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李金权向李纯鹏借款31500元,承诺当年年底还清,但至今分文未还。经多次催要无果,李纯鹏提起诉讼。李金权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6日,李金权向李纯鹏借款31500元,李纯鹏支付其现金31500元,李金权于借款当日向李纯鹏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纯鹏人民币(¥31500元)叁万壹仟伍佰元整,到年底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李金权未能按约定向李纯鹏归还借款,李纯鹏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纯鹏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向李金权出借款项,李金权向李纯鹏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有约定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李金权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其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向李纯鹏返还所欠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的借条,仅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根据相关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纯鹏借款本金31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308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1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日,之后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元,由被告李金权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金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魁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人民陪审员  李章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