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2民初35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甘炎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甘炎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2民初352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住所地贵港市荷城路1108号。主要负责人:何富章,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瑞丽,女,1984年5月1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松,男,1992年12月1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贵港市港北区。被告:甘炎君,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甘炎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炎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甘炎君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458260001100004);2、判令被告甘炎君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31417.1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原合同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3、判决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甘炎君名下的位于贵港市港北区2单元2212号(他项权证号:贵港房他证港北区字第××号)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甘炎君承担。事实与理由:甘炎君为购买位于贵港市港北区2单元2212号(他项权证号:贵港房他证港北区字第××号),与交通银行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458260001100004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甘炎君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向交通银行贷款5230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本息按期(以一月为一期)支付,首期自放款日起算,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如甘炎君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交通银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及复利;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视为贷款“提前到期事件”,交通银行有权要求甘炎君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和利息,并承担交通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款、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交通银行依约以受托支付方式于2014年4月11日发放贷款。甘炎君多次逾期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向交通银行偿还本息共计60515.73元,2016年9月21日之后的贷款本息,甘炎君分文未付。经交通银行多次催收,甘炎君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交通银行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交通银行的诉讼请求。被告甘炎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26日,甘炎君与交通银行签订一份《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458260001100004),约定:1、甘炎君向交通银行申请贷款246000元,用于购买住房,贷款期限360个月;2、贷款月利率为5.45833%,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或缩小住房贷款利率下浮幅度的,按本合同约定调整本合同利率:其中,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以月为一期,首期自放款日起算。每期还款额为:1841.36元。本息按期支付,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甘炎君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交通银行对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上浮50%(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按实际天数计算);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偿还贷款本息以及违反合同其他约定的视为“提前到期事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行使担保权;5、甘炎君委托交通银行将贷款资金以甘炎君购房款名义从放款账户支付至贵港市巴厘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设在交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的账号458100100018010000277;6、甘炎君以其位于贵港市港北区2单元221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122870的房屋为上述贷款设立抵押担保;7、甘炎君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交通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等。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11日,交通银行依约发放贷款246000元给甘炎君。2014年11月18日,交通银行与甘炎君到贵港市房产管理部门就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贵港房他证港北区字第××号)。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8月9日,甘炎君没有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月供贷款本息。庭审中,交通银行承认甘炎君于2017年8月10日分两笔共计还款921.31元并主张截止2017年9月20日,甘炎君尚欠交通银行未还到期本金9537.36元、未还本金220958.46元、利息12933.73元、罚息405.15元、利息复利551.02元、罚息复利11.53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9月20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客户欠款明细、还款明细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银行与甘炎君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交通银行依约放款246000元给甘炎君使用,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8月9日,甘炎君连续14期没有按约定偿还月供贷款本息。甘炎君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实际违约行为,交通银行按约定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甘炎君偿还贷款本息。因此,交通银行主张解除与甘炎君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交通银行承认,起诉后,甘炎君又还款921.31元,该款项应从交通银行主张的尚欠贷款中扣减。扣减后,截止2017年9月20日,被告尚欠交通银行未还到期本金9537.36元、未还本金220958.46元,共计230495.82元。因甘炎君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甘炎君应返还尚欠的贷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赔偿交通银行的利息损失。因此,交通银行主张甘炎君偿还贷款本金231417.13元并要求其偿还贷款利息的诉请,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甘炎君以其自有的位于贵港市港北区2单元221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122870)为该笔贷款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交通银行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甘炎君不履行到期贷款,交通银行有权就该房屋优先受偿。因此,交通银行主张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炎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被告甘炎君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458260001100004)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甘炎君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30495.8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2017年9月20日,利息12933.73元、罚息405.15元、利息复利551.02元、罚息复利11.53元;2017年9月21日起的利息,按上述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对被告甘炎君名下的位于贵港市港北区2单元221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122870)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64元,减半收取计2482元,由被告甘炎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96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锦义appoint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蒙美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