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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5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世林与朱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林,朱耀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1516号原告:张世林,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务员,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朱耀林,男,195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世林与被告朱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耀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世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2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6000元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返还本金,也未支付剩余利息。故原告提出前述诉请。朱耀林缺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借款期内利息6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返还本金,也未支付剩余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虽然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过高,但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应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朱耀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耀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世林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已支付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计1610元,由被告朱耀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海春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