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2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撒明权与李朝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撒明权,李朝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1683号原告撒明权,男,生于1948年1月2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晓强,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朝亮,男,生于1985年6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聚州,男,生于1952年4月10日,汉族,系被告李朝亮伯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代表人刘志远,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英,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撒明权诉被告李朝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北京财险分公司电子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撒明权委托代理人张晓强,被告李朝亮委托代理人李聚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电子营业部经传唤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7年2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朝亮驾驶京N-xxK**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撒明权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好转出院。凤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朝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保险,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705.8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款31006.8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20元,财产损失1390元)。被告李朝亮答辩称,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发生事故后第一被告给原告垫付了3000多元的医疗费,修车花费9000多元,第一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第一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当一并由原告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北京财险分公司电子营业部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比例承担至多70%的损害赔偿责任。医药费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用药与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自费项目的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标准和住院天数来计算。护理费必须有医嘱,否则不予认可,还应当提供护工协议及正式护理票据或护工人员损失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原告年龄远超国家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交正式交通费票据,非就医或非本人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营养费需有医嘱证明、且能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的票据,否则对此费用不予认可。三者车损应提供修车费用正规发票及修理、换件清单。伤残补偿款认可出险地农民标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原告撒明权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撒明权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凤翔县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4、司法鉴定意见书;5、鉴定费票据;6、修车费票据;7、交通费票据;8、凤翔县南指挥镇东社村村委会证明;9、撒向阳身份证明。被告李朝亮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与鉴定费被告不懂,修车费用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误工证明具体应由法院核实,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被告李朝亮提供的证据有:1、李朝亮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2、保险单两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4、原告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5、李朝亮车辆损失确认书及修理费发票。原告对被告李朝亮证据质证认为:修车发票和车辆损失确认书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北京财险分公司电子营业部没有提供证据。上列证据经质下,本院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核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予以认定。第一被告车辆损失确认书及修理费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朝亮驾驶京N-xxK**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凤翔县西府大道东段时,与原告驾驶由南向北通过公路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撒明权受伤、两车受损。2017年2月8日凤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李朝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肩关节脱位;2、右肘部皮肤擦伤;3、腰1、腰4椎体骨折等;4、高血压病。住院治疗13天,2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右上肢制动2周,2周后去除外固定,行患肢功能锻炼,绝对卧床休息6周,预防卧床并发症,定期门诊复查,6周后门诊复查指导治疗,若无特殊情况,下床活动,不适随诊。2017年6月1日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受伤情况作出陕宝中园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撒明权因交通事故致腰1、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2、撒明权误工期限应评定为120天、护理期限应评定为60天、营养期限应评定为60天。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3772.95元由被告李朝亮支付。事故致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受损,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为1390元。另外查明,原告撒明权系凤翔县南指挥镇东社村监委会主任,村委会每月给予补助1800元,住院期间由其子撒向阳护理。被告李朝亮持C1驾驶证,该车在被告北京财险分公司电子营业部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撒明权、被告李朝亮作为道路交通参与者,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应当按照责任分别承担。被告李朝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北京财险分公司电子营业部投保交强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撒明权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受伤后住院及门诊治疗,相应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门诊处方及收款凭证,予以确认,医院出具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共计3772.95元。(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举证证明其误工收入为每天60元,误工日期到定残前一天为120天,误工费7200元。(三)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子护理,未提供护理人收入减少的证明,依据原告需要护理的程度,原告要求每天100元护理费在合理范围内,鉴定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6000元。(四)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出院后继续治疗的证据,其出入院的交通费酌定2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30元,原告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六)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每天20元,原告鉴定营养期限60天,营养费为12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评定为八级伤残,现年69岁,赔偿额为9396×30%×11年=31006.8元。(八)鉴定费1600元。(九)财产损失139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52759.75元。原告撒明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为5362.9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损失为44406.8元,财产损失为1390元,上列三项项均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双方按责任分担。李朝亮已经支付的费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撒明权5362.9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4406.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390元,合计51159.75元;二、由被告李朝亮赔偿原告撒明权鉴定费1440元;三、原告撒明权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三天内返还被告李朝亮已经支付费用3772.95元。以上判决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原告撒明权承担54元、被告李朝亮负担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时永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