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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6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海燕与钟世美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燕,钟世美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6民初696号原告:黄海燕,女,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永福县,现住桂林市临桂区。被告:钟世美,女,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永福县。原告黄海燕与被告钟世美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世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300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原告将二人共同经营的“喝吧”茶楼转让给被告独自经营,被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归还6300元,余下一万元,分三个月即到年底还清。至今被告未付款,原告遂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合伙款16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钟世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欠条,证实原、被告在退伙后,被告欠款的事实,该欠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原、被告合伙经营位于永福县城中心广场一休闲吧名称为“喝吧”茶楼。2015年9月18日,原告退出合伙,并将该“喝吧”转让给被告独自经营。同日,被告出具尚欠原告16300元的欠条给原告,并约定2015年9月30日归还6300元,同年10月30日归还3000元,同年11月30日归还3000元,同年12月30日归还4000元。至今被告未付款,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案原告因转让“喝吧”茶楼中属于自己的份额给被告,被告依约取得该财产,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之债权。被告出具尚欠16300元的欠条,且明确付款期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依法应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时付款,应当承担及时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钟世美给付原告黄海燕合伙投资款16300元。本案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即104元,由被告钟世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文中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吴曼静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