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2民初41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郑开端与陈秀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开端,陈秀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民初4120号原告:郑开端,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陈秀珠,女,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原告郑开端与被告陈秀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开端到庭参加诉讼,陈秀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开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秀珠立即归还郑开端借款24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时间从2017年2月7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陈秀珠与郑开端外甥女陈秀银是朋友关系,经陈秀银介绍认识陈秀珠,2016年2月7日,因陈秀珠需要资金向郑开端借款20万元,郑开端将20万元现金交给陈秀银转交给陈秀珠,陈秀珠出具一份亲笔书写的借条交给陈秀银转交郑开端执存,约定利息1.8%。2017年2月7日因陈秀珠一直未归还本息,经结算,陈秀珠共欠郑开端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万元,故陈秀珠重新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借款20万元,一张借款4万元)一并交给陈秀银转交郑开端执存,现郑开端因要用钱,多次向陈秀珠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陈秀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开端经外甥女陈秀银介绍认识陈秀珠,2016年2月7日,因陈秀珠需要资金向郑开端借款20万元,郑开端将20万元现金交给陈秀银转交给陈秀珠,陈秀珠出具一份亲笔书写的借条交给陈秀银转交郑开端执存,约定月利率为1.8%。2017年2月7日因陈秀珠一直未归还本息,经结算,陈秀珠共欠郑开端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万元,故陈秀珠将4万元利息转为借款,重新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并交给陈秀银转交郑开端执存,嗣后,陈秀珠一直拖欠未还,郑开端多次催讨未果即诉至法院。诉讼中,陈秀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向案外人陈秀银调查,陈秀银称郑开端系其舅舅,陈秀银系其朋友,陈秀珠向郑开端借款20万元均系其经手的,借款情况与郑开端所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郑开端提供的两张借条所证实,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秀珠向郑开端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陈秀珠于2017年2月7日向郑开端出具的4万元领款单系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郑开端、陈秀珠约定将4万元利息计入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定。郑开端主张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陈秀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陈秀珠主张判令郑开端偿还借款24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秀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开端借款24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按1.8%计算,时间自2017年2月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9元,减半收取2644.5元,由陈秀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婉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许铭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