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25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金春宇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春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2557号原告:金春宇,女,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希,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299-311号(单号)1、2、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795597954B。主要负责人:黄为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城,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春宇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春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给付保险金人民币51199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保险金2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起诉日至实际赔付之日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损失的主张,并撤回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保险金23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给付保险金人民币5119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9日,原告为其车牌号浙J×××××的大众轿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2016年10月25日,案外人包陈智驾驶车牌号为浙J×××××的大众轿车,由小芝镇大来岙村往小芝镇虎山路方向行驶。9时50分,行驶至临海市M处的转弯路段时,因借道驶往道路左侧路边的洗车店时,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由黄跃善驾驶的浙J×××××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包陈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陈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跃善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拖至维修厂进行维修,花去维修费51199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本次事故驾驶员包陈智驾驶车辆时记分达12分为由,一直未予赔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发生事故后,肇事者驾驶证计分达12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明确规定禁止驾驶机动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本案的情况属于免赔范围。关于这一条,原、被告双方在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中第六小项有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不负责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系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禁止的属于免赔范围。保险人对这一条款加黑,向原告作出明确的提示。在被告提供的投保告知书里,原告签字认可,并阅读了保险条款及相关内容。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可以免于赔偿。二、本案原告对其损失未提供合法的支付证明、发票,也未提供相应的支付依据,因此,该损失被告不认可。三、从目前原告提供的损失证据为看,原告提供的损失主张也与被告定损的金额相差巨大。如果本案应当赔偿,赔偿金额也应当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依据案外人金凤娥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依据主张损失赔偿,说明被告已经将相应的保险单、条款交付给原告。条款是附在保险单后面,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按被告提供的条款作为依据。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号牌号码为浙J×××××的小型轿车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并缴纳了车辆鉴定评估费3800元。台州市天宇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出具了天宇鉴定〔2017〕鉴字第052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如下:在鉴定评估基准日2016年10月25日(即事故发生日),浙J×××××轿车的维修费用为29067元,即人民币大写为贰万玖仟零陆拾柒元整。本院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内容及缴纳车辆鉴定评估费3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并认定事实如下:号牌号码为浙J×××××的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等。号牌号码为浙J×××××的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金春宇。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临公交认字〔2016〕第00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6年10月25日,包陈智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由小芝镇大来岙村往小芝镇虎山路方向行驶;9时50分,行驶至临海市M处的转弯路段时,因借道驶往道路左侧路边的洗车店时,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由黄跃善驾驶的浙J×××××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浙J×××××号小型轿车和浙J×××××号大型普通客车两车损坏、JB0A39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包陈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包陈智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借道行驶未让本车道的车辆先行……包陈智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跃善无责任。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号牌号码为浙J×××××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事实清楚,其投保的目的在于当发生损失时可获得经济赔偿。被告认为本案驾驶人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应属于免赔范围不予理赔。本院认为,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据以抗辩的该条款第六条第七项中第六小项“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不负责赔偿”及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他款项中并未对驾驶证扣分达到12分的���况下继续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免责赔偿范围予以提示或明确说明,故在对该格式条款有争议时,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抗辩不负责赔偿理由不成立,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造成的财产损失可向被告理赔。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浙J×××××的小型轿车损失,已进行了鉴定,故损失金额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金额29067元为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保险金230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案不再处理。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春宇保险金29067元;二、驳回原告金春宇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元,减半收取计568.50元,由原告金春宇负担30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63.50元。车辆鉴定评估费3800元,由原告金春宇负担163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迎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