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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民再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付正祥、杨桂枝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孙文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付正祥,杨桂枝,付静,孙文平,武汉旺达装卸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再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经济开发区华侨路***号。负责人:肖志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玄、李重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付正祥,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杨桂枝(系付正祥之妻),女,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付静(系付正祥、杨桂枝之女),女,199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孙文平,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武汉旺达装卸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红光村。法定代表人:江建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继耀,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和反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西湖大道*号。负责人:刘维学,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天门联合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付正祥、杨桂枝、付静、孙文平、武汉旺达装卸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以下简称旺达蔡甸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汉川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鄂汉川民初字第02039号、第02039-1号民事调解书。付正祥、杨桂枝、付静不服,向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鄂汉川民申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由汉川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鄂汉川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天门联合财保公司、汉川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5)鄂孝感中民再终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2015)鄂汉川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汉川市人民法院重审。汉川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6)鄂0984民再2号民事判决,天门联合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门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玄、李重阳,被上诉人付正祥、杨桂枝、孙文平、旺达蔡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继耀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付静、汉川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门联合财保公司上诉称,一、再审一审判决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偏高。二、被保险车辆鄂A×××××号车超载违约应当扣减10%免赔。鄂A×××××号车严重超载,是孙文平人为造成的违章驾驶。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赔付时应增加免赔率10%,商业保险合同属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根据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原则约定,均应得到法律确认和当事人遵守;因投保人违约,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时应增加10%免赔率;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但不包括因被保险人自身行为引起的加扣部分;严重超载是自身行为,不在正常的免赔率之内。被上诉人孙文平在投保时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上诉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并由孙文平签字认可(见孙文平2013年3月投保单签名),因此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时还应当扣减10%免赔。故请求二审在再审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0168.08元,具体为:医疗费应少承担2888.83元(41269元×70%×10%),精神抚慰金应为7000元(10000元×70%),超载免赔金额为10279.25元(146846.49元×70%×10%),三项合计20168.08元。被上诉人付正祥、杨桂枝辩称,1、再审一审判决医疗费是正确的,我们有相应的就医票据;2、精神抚慰金的判决有法律依据;3、上诉人认为鄂A×××××号车超载主张免赔,与我方无关。被上诉人孙文平辩称,1、应当在再审一审判决的基础上返还1500元给我;2、我在天门联合财保公司买的保险是不计免赔的,而且就是因为天门联合财保公司说是全赔,我才在他们公司买的保险。现在上诉人主张免赔10%无任何依据。被上诉人旺达蔡甸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事故的责任划分及各方的赔偿比例、数额均无异议;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1)上诉人在再审一审判决的基础上主张少赔医药费、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涉讼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了不计免赔保险,上诉人以保险条款为由,主张减免其赔偿义务于法无据,且上诉人从未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保险合同,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付静、汉川财保公司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原告付正祥、杨桂枝、付静在原一审起诉请求:请求法院认定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施救费、车损等合计人民币314057.99元,扣除孙文平已支付的60500元后,仍应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53557.99元。故请求判决:1、由四原审被告旺达蔡甸分公司、孙文平、天门联合财保公司、汉川财保公司向三原审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53557.99元。2、判令天门联合财保公司和汉川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四原审被告共同负担。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3)鄂汉川民初字第02039号民事调解书和(2013)鄂汉川民初字第02039-1号民事调解书认定:2013年4月21日5时40分,孙文平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经汉川市城区霍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路交叉路口处,遇付正祥驾驶鄂K×××××轿车,内载杨桂枝、付静、林碧荣、王玉洁、张光辉5人经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付正祥驾驶的车辆内6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汉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文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正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桂枝等5人无责任。付正祥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5天,用去医疗费32699.80元;杨桂枝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4681.87元;付静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3887.32元;付正祥驾驶的鄂K×××××号轿车因此事故造成的车损为53810元。汉川市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付正祥伤残等级为八级,自损伤之日起病休误工时间为180天,出院后需人护理60天,后续医疗费约6000元。杨桂枝损伤程度为轻伤,自损伤之日起病休误工时间为120天,出院后需人护理45天,后续医疗费约2000元。付静损伤程度为轻伤,自损伤之日起病休时间为60天,出院后需人护理30天,后续医疗费约1000元。孙文平赔付给付正祥、杨桂枝、付静经济损失60500元,其他损失索赔未果。另认定,孙文平所驾驶的鄂A×××××重型自卸货车自2013年3月25日起挂靠在旺达蔡甸分公司处进行运输经营,该车于2013年3月17日在天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付正祥驾驶的鄂K×××××轿车于2012年10月22日在汉川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汉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汉川民初字第02039号民事调解书的协议内容为:1.天门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付正祥、杨桂枝、付静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8107.79元,二项合计210107.79元,此款由天门联合财保公司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付清。2.付正祥、杨桂枝、付静自愿放弃对旺达蔡甸分公司、孙文平、天门联合财保公司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汉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汉川民初字第02039-1号民事调解书的协议内容为:1.付正祥、杨桂枝、付静经济损失合计270000元,扣除被告天门联合财保公司支付的210107.79元,余款59892.21元,由付正祥、杨桂枝、付静自行承担44400元;由孙文平赔偿15492.21元,与孙文平已经支付的60500元抵扣后,付正祥、杨桂枝、付静还应返还给孙文平人民币46507.79元;2.汉川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付正祥、杨桂枝、付静经济损失20123元;3.付正祥、杨桂枝、付静自愿放弃对四原审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汉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4民再2号民事判决认为,1、关于原审调解协议的效力:本案原审中,天门联合财保公司计算三原审原告经济损失约为27万,并认为孙文平超载,故保险公司应免赔10%,其赔付比例为60%,孙文平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故其计算的赔偿款为21万余元[122000+(27万元-122000元)×60%]。原审的(2013)鄂汉川民初字第02039号调解书,系在此调解意见上作出;原审的(2013)鄂汉川民初字第02039-1号调解书中,确定汉川财保公司赔偿付正祥、杨桂枝、付静经济损失20123元,赔偿项目及范围不明确,且该保险公司实际赔付金额为35035.70元。调解时,二保险公司系分别参与,调整分割为两个部分,付正祥、杨桂枝、付静对原审各被告的责任承担、总额存在误解,且第二份调解协议中无杨桂枝签名,调解程序违法,故付正祥的此主张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付正祥、杨桂枝、付静的赔偿诉求:一审法院认定,付正祥、杨桂枝、付静的医疗费为41268.99元、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3337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3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277元、鉴定费为1500元、施救费为400元。另,杨桂枝的误工损失为7875元(23624元/12个月×4个月)。护理费分别为:付正祥6795.60元(64.72元/天×105天)、杨桂枝3883.20元(64.72元/天×60天)、付静258.88元(64.72元/天×4天)。对于营养费,酌情支持2000元。对于交通费,酌情确定为:付正祥600元、杨桂枝200元、付静100元,共9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对于原审三原告主张的车损,在扣减残值2100元后,实际车损为51710元。综上,付正祥、杨桂枝、杨静三人的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281445.22元。3、关于各原审被告的赔偿责任:一审核定付正祥、杨桂枝、付静的经济损失为281445.22元,孙文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均在保险范围内,故应由其投保的天门联合财保公司予以赔付。根据事故责任及投保情况,天门联合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111612元[(281445.22元-122000元)×70%],合计233612元。天门联合财保公司已赔付210107.79元,则其还应赔付23504.21元(233612元-210107.79元)。至于其认为投保人孙文平超载,故其应免赔10%的主张,是该保险公司与孙文平、旺达蔡甸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应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付正祥在汉川财保公司投保了车损险(限额108000元)及车上人员险(2万元/人×5人),其向汉川财保公司索赔,实为保险合同纠纷,也属另一法律关系,但双方均同意,故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则汉川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付正祥的车损为14913元[(51710元-交强险内赔付的2000元)×30%]。对于付正祥、杨桂枝、付静除车损以外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后,下余损失的30%应由汉川财保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付正祥的损失额远多于2万元,汉川财保公司应对其按限额2万元赔付;杨桂枝、付静二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在总赔偿款中约占比10%,本院在交强险范围内扣减1200元后,剩余损失的30%由汉川财保公司赔付为28868.36元。故汉川财保公司在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共应赔偿三原审原告经济损失43781.38元(14913元+28868.38元)。扣除其已赔付的35035.70元后,汉川财保公司还应赔付8745.68元(43781.38元-35035.70元),其认为原审原告超载1人,故要求车上人员责任险在限额内按5/6计算。车上人员责任险仅根据核定的投保人数确定赔偿限额,在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均应承担责任,此主张既无保险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故不予采纳。孙文平的赔偿责任均在保险范围内,其与旺达蔡甸分公司均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此前支付给原审原告的赔偿款15492.21元,可由三原审原告予以退还。综上,初审调解程序违反自愿公平原则,应予撤销。对于再审申请时效,在立案时已予以了审查。付正祥等三人的再审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本案依法重新审理,各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汉川市人民法院(2013)鄂汉川民初字第02039号、(2013)鄂汉川民初字第02039-1号民事调解书;二、天门联合财保公司赔偿付正祥、杨桂枝、付静经济损失233612元,已付210107.79元,下余23504.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汉川财保公司赔偿付正祥、杨桂枝、付静经济损失43781.38元,已付35035.70元,下余8745.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付正祥、杨桂枝、付静在领取上列保险赔偿款时,退还孙文平赔偿款15492.21元;五、驳回付正祥、杨桂枝、付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10元,由付正祥负担1500元,孙文平负担4510元。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4月21日5时40分,孙文平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经汉川市城区霍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路交叉路口处,遇付正祥驾驶鄂K×××××轿车,内载杨桂枝、付静、林碧荣、王玉洁、张光辉5人经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付正祥驾驶的车辆内6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汉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文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正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桂枝等5人无责任。付正祥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5天,用去医疗费32699.80元;杨桂枝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4681.87元;付静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3887.32元;付正祥驾驶的鄂K×××××号轿车因此事故造成的车损为53810元,其中残值为2100元。汉川市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付正祥伤残等级为八级,自损伤之日起病休误工时间为180天,出院后需人护理60天,后续医疗费约6000元。杨桂枝损伤程度为轻伤,自损伤之日起病休误工时间为120天,出院后需人护理45天,后续医疗费约2000元。付静损伤程度为轻伤,自损伤之日起病休时间为60天,出院后需人护理30天,后续医疗费约1000元。另认定,孙文平所驾驶的鄂A×××××重型自卸货车自2013年3月25日起挂靠在旺达蔡甸分公司处进行运输经营,该车于2013年3月17日在天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付正祥驾驶的鄂K×××××轿车于2012年10月22日在汉川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另查明,孙文平已支付付正祥、杨桂枝、付静赔偿款15492.21元,天门联合财保公司已赔偿付正祥、杨桂枝、付静经济损失210107.79元,汉川财保公司已赔偿付正祥、杨桂枝、付静经济损失35035.70元。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其争议焦点归纳为如下两个问题:一、汉川市人民法院(2013)鄂汉川民初字第02039号和第02039-1号民事调解书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二、上诉人天门联合财保公司主张少承担医疗费2888.83元、精神抚慰金只承担7000元、因孙文平超载应免赔10279.25元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汉川市人民法院(2013)鄂汉川民初字第02039号和第02039-1号民事调解书系对同一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两份调解书,但民事调解书未依法向原审原告杨桂枝送达,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再审判决据此撤销其初审中作出的两份民事调解书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涉讼事故的成因及责任进行了划分,其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合理,应作为本案处理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对付正祥、杨桂枝、付静的各项损失费用计算正确,对各方当事人责任划分及应承担的费用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诉人天门联合财保公司主张应少赔医疗费2888.83元的上诉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该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付正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八级,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天门联合财保公司主张原判对精神抚慰金判决过高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孙文平在上诉人天门联合财保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已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上诉人天门联合财保公司未与孙文平就因超载免赔10%另行订立相应的免责条款,故其主张因被保险车辆有超载行为,请求免赔10%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天门联合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4民再2号民事判决。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01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光剑审判员  汪育华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廖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