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35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国勤与宝应县黄塍镇鱼桥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勤,宝应县黄塍镇鱼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3512号原告:王国勤。委托代理人:王香华。委托代理人:王金顺,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应县黄塍镇鱼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宝应县黄塍镇鱼桥村村部。法定代表人:蒋林,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祁兆宏,刘广国,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勤与被告宝应县黄塍镇鱼桥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香华、王金顺,被告宝应县黄塍镇鱼桥村村民委员会的村主任蒋林及该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祁兆宏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租赁款42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交通费等一切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村村民,被告将原告所在集体土地对外租赁,并收取租赁费,按照规定,被告应将土地租赁费分配给原告等村民。今年6月初,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时,突然发现被告将本应分配给原告的4200元私自截留,一直未分配给被原告,原告向被告方索要时,被告声称该费用已为原告使用,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被告宝应县黄塍镇鱼桥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案被告不欠原告土地租赁款项及其他任何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宝应县黄塍镇鱼桥村付庄组租赁费到户明细表、证人证言,被告提交了明细表两份、宝应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处提供的收据复印件三张、视频资料、证人证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为新农村建设,被告宝应县黄塍镇鱼桥村将本案村里土地统一发包。土地由镇里统一管理,按照人口分配土地租赁款。鱼桥村将每年应发放的土地租赁费由村里统一制成表格,村里实行对农民的农保、水费等费用的代扣代缴业务,代扣代缴后的剩余费用会退还给村民。原告系被告村村民,2010年度,被告宝应县黄塍镇鱼桥村村民委员会应向原告发放4200元土地租赁费,被告提供的三名证人和相关证据证明已为原告交纳了养老保险2800元,装水使用了180元,剩余款项已由当时的会计退还给了原告的妻子,虽然原告本人未签名,但原告提供的租赁费明细表格上反映出有多名村民未签名,其中还包括本案的一名证人。现原、被告因租赁费代扣和退还事宜协商未果,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已举证证明原告的租赁费已代其使用和支付完毕,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国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国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顾晓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