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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102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杨金山与吴江蓝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山,吴江蓝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10297号原告杨金山。委托代理人沈书琴,系原告杨金山妻子。被告吴江蓝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人民路500号2幢802。法定代表人郑学利,执行董事。原告杨金山与被告吴江蓝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蓝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书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山诉称:2013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华联购物中心”商铺委托管理合同》(下称《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购买的位于“吴江赛格广场”第1层1848号商铺(下称涉案商铺)交由被告管理,委托期限为8年(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29日止),被告应于当年租期内前六个月支付合同履行期第3年至第4年的租金分别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合同总价款的6%、7%,迟延支付的,应按当年期租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3月31日、2017年3月31日前分别支付第3年度、第4年度租金,但被告仅支付第3年度租金40363.56元,尚余14181.45元(税后)及第4年度租金63635.85元(税后),至今拖欠未付。现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77817.3元、违约金4019.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蓝海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杨金山(甲方)与蓝海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商铺委托管理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涉案商铺交由乙方管理,委托期限为8年(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29日止);合同履行期第1年,甲方自愿无偿提供给乙方作为市场培育期;合同履行期第2年至第4年,每年租金回报分别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合同总价款(以商铺交付时实际购房合同总价款作为计算依据)的5%、6%、7%,由乙方于当年租期内前六个月直接支付给甲方,相关税费双方按照国家规定各自承担;乙方迟延支付租金的,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若乙方逾期3个月未支付当年期租金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除支付当年期租金外,另按当年期租金额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杨金山按约将涉案商铺交由蓝海公司管理。审理中,杨金山自认:第2年度的租金(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蓝海公司已全部付清;第3年度的租金(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蓝海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8月9日、10月11日分别支付16363.56元、10000元、14000元,共计40363.56元。另查明: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人民路180号赛格商贸广场-1855号商铺于2015年7月17日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杨金山与沈书琴共同共有,建筑面积28.05平方米;上述商铺原定为1848号,登记时变更为1855号,该商铺的实际总价款为9569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铺委托管理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补充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根据《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3月31日、2017年3月31日前分别支付第3年度租金57415.8元(956930元×6%)、第4年度租金66985.10元(956930元×7%),但被告仅于2016年4月28日、8月9日、10月11日分别支付租金16363.56元、10000元、14000元,尚余第3年度租金17052.24元及第4年度租金66985.10元,被告至今拖欠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当年期租金额的3%计算,但该款适用的前提是双方解除合同,对于合同继续履行,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而该约定又明显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相关税金仍按租金额的5%由被告代为缴纳,并在被告应付租金中予以扣除,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3年度剩余租金14181.45元(已扣除代缴税金)、第4年度租金63635.85元(已扣除代缴税金),以及违约金(以54545.01元、38181.45元、28181.45元、14181.45元为基数,分别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63635.8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蓝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金山2015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的租金77817.3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4545.01元、38181.45元、28181.45元、14181.45元为基数,分别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63635.8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吴江蓝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吴江蓝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杨金山,原告杨金山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判员 姚 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文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