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民初34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曾某与余某、张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余某,张某1,张某2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3485号原告:曾某,男,195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国,福建融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曾用名:余香命),女,196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张某1,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张某2,男,199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曾某与被告余某、张某1、张某2借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张某1、张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某、张某1、张某2共同偿还原告曾某借款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余某、张某1、张某2负担。事实和理由:曾某与余某之夫、张某1、张某2之父张小凡(已故)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7日,张小凡因生意缺乏资金,向曾某借款50万元,曾某当天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福清支行向张小凡转账50万元,张小凡当天向曾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每6个月结息一次,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张小凡只结给曾某一次利息,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余利息没有偿还。2015年12月张小凡去世,曾某即向余某、张某1、张某2要求偿还借款本息,余某、张某1、张某2至今分文未还。借款发生在余某与张小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余某与张小凡夫妻共同债务,余某对该债务负有偿还责任,张小凡的法定继承人有余某、张某1、张某2,张小凡的父母先于张小凡死亡,张小凡留有遗产,张某1、张某2对张小凡的生前债务负有清偿之责。余某、张某1、张某2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余某、张某1、张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曾某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张小凡的法定继承人即为本案余某、张某1、张某2,曾某所述张小凡借款事实属实。曾某未佐证坐落于福清市的房产系张小凡生前财产;曾某提供房屋权属登记查询结果证实曾登记在余某名下座落于福清市附属间系张小凡与余某夫妻共同财产,并经本院核实。以上事实有借款人为张小凡出具的借条,曾某的身份证,张小凡死亡户口注销单,房屋权属登记查询结果,余某、张某1、张某2的户籍证明函,余某与张小凡的结婚登记档案,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国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小凡生前向曾某借款50万元,有张小凡向曾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小凡应当偿还,该债务发生在张小凡与余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余某未提供证据佐证曾某知道或曾某与张小凡约定该借款系张小凡个人债务,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余某与张小凡应共同偿还,鉴于张小凡已故,该债务由余某偿还。张小凡生前留有遗产,张小凡的继承人余某、张某1、张某2在遗产继承或清理范围内承担清偿之责。曾某直接请求张小凡的继承人张某1、张某2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于法无据。余某、张某1、张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曾某借款50万元;二、余某、张某1、张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或清理张小凡遗产范围内向曾某清偿上述(一)项中的款项;三、驳回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辉人民陪审员 王海花人民陪审员 俞燕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庄秀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