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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3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朱钦栋与白文刚、龚文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钦栋,白文刚,龚文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何冬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987号原告:朱钦栋,男,1962年4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伦伟,赣州市南康区唐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文刚,男,1992年10月5日生,汉族,陕西省凤翔县人,住宝鸡市凤翔县。被告:龚文静,女,1984年10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负责人:杨智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孝亮,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恬,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冬林,男,1975年11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负责人:刘福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该公司职员。原告朱钦栋与被告白文刚、龚文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瑞金公司”)、何冬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南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钦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文刚、龚文静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555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误工费18000元(15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7259.11元;2、被告人民财保瑞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何冬林、大地财保南康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白文刚驾驶被告龚文静所有的赣02-×××××变型拖拉机车从上犹县往南康区唐江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赣丰线××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何冬林驾驶的赣B×××××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又与原告驾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文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赣州市××区第二人民医院、南康众和医院住院治疗,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白文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瑞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何冬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南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白文刚、龚文静辩称,答辩人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答辩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被告人民财保瑞金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2、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答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被告何冬林辩称,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答辩人驾驶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南康公司辩称,被告何冬林驾驶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责任,答辩人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白文刚驾驶赣02/×××××变型拖拉机从上犹县往南康区唐江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赣丰线××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何冬林驾驶的赣B×××××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又与原告驾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康公交认字[2016]第TJ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文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赣州市××区第二人民医院、南康众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3天,支付住院及门诊治疗费共计25553.11元,该费用由原告支付9100元,由被告白文刚支付16453.11元。原告伤势经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保瑞金公司申请对原告伤势进行司法鉴定,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据本院委托做出赣医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3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朱钦栋的左肩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朱钦栋的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家具厂务工。被告白文刚驾驶赣02/×××××变型拖拉机所有人系被告龚文静,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瑞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何冬林驾驶的赣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南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文刚应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白文刚、龚文静、人民财保瑞金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并予以确认。因被告白文刚驾驶赣02/×××××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保瑞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瑞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白文刚予以赔偿。被告何冬林驾驶的赣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南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何冬林在本案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大地财保南康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龚文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何冬林在本案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主张其承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数额认定及承担的问题。原告的医疗费25553.11元,有正规医疗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势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276元(12138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参照江西省2016年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9736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6351.56元(49736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参照江西省2016年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2273元/年计算,护理费为8592.82元(52273元/年÷365天×6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553.11元、残疾赔偿金24276元、误工费16351.56元、护理费8592.8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82133.49元。该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瑞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6448.34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南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272.04元,其余损失由被告白文刚予以赔偿。被告白文刚已支付的费用16453.11元,可以在赔偿费用中核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文刚赔偿原告朱钦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朱钦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6448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朱钦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272元;四、履行期限:上述款项,限履行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8元,由被告白文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毅敏人民陪审员  王世炜人民陪审员  卢 卿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来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