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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24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彭国平与罗旅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平,罗旅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4民初587号原告:彭国平,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崇文,系原告彭国平父亲,住广东省仁化县。被告:罗旅洲,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原告彭国平与被告罗旅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崇文、被告罗旅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木材方条款394940元;2、本案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由被告负担;3、利息按月利率2%计从2015年10月8日至2017年7月21日本金还清之日止。开庭时,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付清木材方条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拖欠的木材方条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被告在仁化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御景阁小区急用原告木材方条建楼房。被告当日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到彭国平木板方条款3949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罗旅洲辩称,1、答辩人对管辖权有异议;2、答辩人作为原告起诉了永盛房地产公司,材料都没有用,都堆在工地上;3、答辩人和原告之间是没有约定利息的,不应该计算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国平从2012年到2013年多次向被告罗旅洲供应木板方条,被告未支付原告木板方条款。2015年10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木板方条款394940元,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欠条》注明“今欠到彭国平木板方条款394940元(人民币叁拾玖万肆仟玖佰肆拾元正)注:用于仁化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御景阁小区”。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木板方条款394940元,立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木板方条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付清木材方条款之日止,以拖欠的木材方条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问题。因欠条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对于原告对利息的诉求,应从原、被告双方结算之日即2015年10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关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是在2017年7月24日签收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通知书已明确告知被告应在15日内提交答辩状,被告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另开庭时,原、被告均确认交货地点是在仁化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御景阁小区,位于仁化县城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合同履行地是仁化县,本院有管辖权。故被告辩解管辖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旅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彭国平木板方条款394940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彭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4元,财产保全费3348元,共计8052元,由被告罗旅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瑞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素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