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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36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余荣虎与左伟峰、张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荣虎,左伟峰,张建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3649号原告:余荣虎,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彪,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超,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伟峰,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张建良,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原告余荣虎与被告左伟峰、张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荣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伟峰、张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荣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左伟峰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张建良对被告左伟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2日,被告左伟峰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8月21日,被告张建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因二被告均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左伟峰、张建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2日,左伟峰向余荣虎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8月2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若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逾期部分借款人自借入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还清。张建良在保证人处签字。同日,左伟峰向余荣虎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2万元。张建良向余荣虎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一直到上述所有项目钱款数还清为止”。此后,借款到期后左伟峰未能按约还款,张建良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余荣虎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担保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左伟峰、张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债务应当清偿,左伟峰向余荣虎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24%,逾期利率则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现原告以24%利率主张自借款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建良在《担保书》中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一直到上述所有项目钱款数还清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原告未能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张建良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伟峰归还原告余荣虎借款2万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62×××6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余荣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左伟峰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蒋君伟人民陪审员  祝永昌人民陪审员  吴永达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邵雪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