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沈士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士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105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士贵(曾用名:沈仕贵),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4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6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0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7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永通,云南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士贵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10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合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士贵及其辩护人陈永通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沈士贵及其辩护人陈永通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1日9时20分许,被告人沈士贵在本市西山区希望路145号手机营业厅,以要买手机为由,趁店员开单之机,将被害人张某(男,32岁)的一部黑色OPPO7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46元),并以900元的价格销赃后将��款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士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被告人沈士贵及其辩护人无异议。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沈士贵及其辩护人出示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2、抓获经过;3、接受证据清单;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证人证言;6、辨认笔录及照片;7、��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8、鉴定意见;9、视听资料及监控视频。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沈士贵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本案证据,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1日9时20分许,被告人沈士贵在昆明市西山区希望路145号手机营业厅内以购买手机为由,趁店员开单之机,将店内出售的一部黑色OPPO牌7S型手机盗走。被盗的手机未追回。经昆明市西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84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士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沈士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充分考虑被告人沈士贵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被告人沈士贵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士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并���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沈士贵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8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合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叶绍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