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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8执2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田某某申请执行龙某某、龙某清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某某,龙某某,龙某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628执280号申请执行人田某某,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苗族。被执行人龙某某,女,1982年10月20日出生,苗族。被执行人龙某清,男,1954年10月6日出生,苗族,二被执行人系父女关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8民初8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田某某申请执行龙某某、龙某清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龙某某、龙某清应返还申请执行人田某某彩礼款人民币260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00.00元、执行费295.00元。但被执行人龙某某、龙某清至今没有主动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田某某自愿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书,同意将该案做终结执行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8民初81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二、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田某某可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二年内,重新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吴维常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龙永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