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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民初36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高丽娜、陈洋洋等与李千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丽娜,陈洋洋,李千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3628号原告:高丽娜,女,1989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原告:陈洋洋,女,2015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高丽娜,基本情况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莲竹,赵娟娟(实习),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授权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千华,男,1971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661287141H(1—1)。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05号海都国际商务楼1号楼9层908、909、910户。法定代表人:滕启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连中,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授权为一般授权。原告高丽娜、陈洋洋诉被告李千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城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换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莲竹,赵娟娟、被告平安财险城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连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千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6月24日18时,在兰考境内106国道固阳镇东关桥东50米,李千华驾驶鲁U×××××重型半挂牵引车、鲁UQ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高丽娜停靠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陈洋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高丽娜在追逐电动三轮车时受伤。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千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丽娜负主要责任,陈洋洋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高丽娜受伤后,在兰考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城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综合商业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8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5086.91元、误工费187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200元,共计13621.9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千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城阳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还有车辆的信息及证件、驾驶人资格、还有保单信息、还有事故发生事实。如果以上条件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愿意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费用。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日20时30分,高丽娜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兰考境内106国道固阳镇东关桥东50米停放离开后,电动三轮车溜车,与沿106国道由西向东李千华驾驶的鲁U×××××重型半挂牵引车、鲁UQ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侧面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陈洋洋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高丽娜在追逐电动三轮车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高丽娜被送往兰考第一医院妇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耻骨联合分离;2、瘢痕子宫;3、剖宫产一男活婴。于2017年6月18日出院,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4657.88元。原告陈洋洋受伤后,未住院治疗,支出门诊检查费治疗费827.2元。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7]2-4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千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丽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洋洋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高丽娜与原告陈洋洋系母女关系。原告高丽娜事故发生时28岁的孕妇。另查明,鲁U×××××、鲁UQ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青岛百信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李千华为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鲁U×××××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城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险种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下称三者险)险种,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5日。鲁UQ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投保情况不明。经计算原告高丽娜的合理损失:医疗费4657.88元、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误工费1193.77元、护理费1484.14元、复印费50元,共计8025.79元。经计算原告陈洋洋的合理损失:医疗费827.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证明等及庭审笔录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7]第2-408-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千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丽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洋洋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城阳公司对鲁U×××××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有交强险,对二原告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城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依照事故责任,由被告李千华和高丽娜分担,因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比例按照主次责任以各担60%和40%为宜。被告平安财险城阳公司对肇事车辆鲁U×××××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有三者险,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城阳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责任。因被告李千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责任认定书和行车证上显示,车主为青岛百信物流有限公司,因被告李千华与青岛百信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无法查清,在相关证据不完备的情形下,对原告诉请被告李千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可待相应证据材料完备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虽然原告高丽娜怀孕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高丽娜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害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城阳公司应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提交了高丽娜和护理人员其丈夫陈旭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及收入情况,但未提交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等基本材料及工资停发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原告高丽娜户籍所在地在江苏省,工作单位在苏州高通模型设计有限公司,事发时在兰考养胎,对其诉请的误工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6年度城镇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193.77元(27232.92元/年÷365天×16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92.76元/天,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即为1484.14元(33857元/年÷365天×16天)。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相关证据材料,对其交通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城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支付原告陈洋洋医疗费827.2元;赔偿原告高丽娜医疗费4657.88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5297.8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高丽娜支付误工费1193.77元、护理费1484.14元,合计2677.91元。经计算,被告平安财险城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洋洋损失827.2元,赔偿原告高丽娜各项损失共计7975.79元。本院对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丽娜各项损失7975.7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洋洋医疗费827.2元;三、驳回原告高丽娜、陈洋洋对被告李千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高丽娜、陈洋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元,由原告高丽娜、陈洋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审判员  齐换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易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