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民终24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开勇、付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开勇,付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2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开勇,男,汉族,1962年5月24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云,女,汉族,1992年10月31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振东,江西豫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开勇为与被上诉人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3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开勇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付云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付云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付云仅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而无上诉人刘开勇出具的借条,其主张2016年2月6日及2016年2月7日的10万元转款系借款缺乏证据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对该笔转款的性质认定有误。2.被上诉人付云向上诉人刘开勇转款10万元系归还2014年2月5日向刘开勇的借款12万元。被上诉人付云主张该12万元系彩礼款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且该银行转账方式不符合当地彩礼给付惯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12万元属于彩礼款缺乏事实依据。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付云仅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上诉人刘开勇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付云的转账行为系归还之前的借款,因此被上诉人付云还应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付云在本案中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应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付云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谓的12万元属于彩礼、不属借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开勇所述的12万元并非银行转账,系其现金存入到被上诉人付云的银行账户。如果是付云的父母做生意急需借钱,会向其他老亲戚借,不会向未成为亲戚的上诉人刘开勇借。且该12万元发生的时间为被上诉人付云与上诉人刘开勇之子刘世明登记结婚的前九日,将彩礼转存女方账户系安义县常态。2.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被上诉人付云已提交10万元价款实际支付的转账凭证,已完成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的初步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刘开勇提供的存入被上诉人付云账户的银行凭证证据并不能达到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的“高度概然”的证明标准。因此,上诉人刘开勇应承担抗辩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付云无需再承担证明10万元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付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开勇归还付云借款人民币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开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付云系刘开勇儿媳,2014年2月5日刘开勇将12万元转入付云账户后,付云与刘开勇儿子刘世明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付云分别于2016年2月16日和2016年2月17日通过银行各转款5万元,共计人民币10万元给刘开勇。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付云向刘开勇转账10万元是否属于借款。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基础事实不仅需包括款项的实际交付,更应包括双方之间的借款的合意。付云虽只提供了款项交付的凭证,但本案付云系刘开勇的儿媳,双方关系特殊,没有出具借条也应是正常的。刘开勇抗辩付云转账是归还向刘开勇所借的款项,但刘开勇没有提供足够的依据,不能成立,应免除付云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刘开勇向付云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付云要求刘开勇返还人民币10万元的请求,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开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付云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开勇负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刘开勇否认付云向其转款的借贷性质,抗辩称系付云向其归还此前的借款,并举出2014年2月5日向付云银行账户存款12万元的业务回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身份关系特殊,该笔12万元的存款发生于付云与刘世明(上诉人刘开勇之子)办理结婚登记的数日之前,付云主张该笔款项系结婚彩礼更符合民俗习惯,刘开勇主张该笔款项系付云向其借款,但对是否支付彩礼、如何支付彩礼未作合理解释及举证,一审判决认可12万元属于彩礼,本院予以确认。付云持10万元的转款凭证主张还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刘开勇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开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开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艳凤审判员 黄燕萍审判员 张美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