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民初40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4054王修与陈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修,陈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4054号原告:王修,男,1982年3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四美,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燕,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敏伟,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梁溪区。原告王修与被告陈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四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敏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6年8月13日被告以家庭经济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6年9月13日前归还,逾期不还则应支付2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借款纠纷产生的律师费。原告按约出借了款项,而经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陈敏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为证明其主张,王修提交了借条、照片、委托合同、发票。对上述证据,陈敏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陈敏伟向王修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3日至2016年9月13日,借款人逾期还款需支付20%的违约金,因此次借款产生的全部费用如诉讼、保全、执行及律师费等由借款人一方承担���借款到期后,陈敏伟未还款。为此,王修委托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事宜,并支付律师费4500元。本院认为,王修与陈敏伟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陈敏伟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王修主张陈敏伟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违约金8000元及律师费4500元,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未能抗辩的诉讼后果。陈敏伟系败诉方,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敏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修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元,计48000元。二、陈敏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修律师费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20元(王修已预交),由陈敏伟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王修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宇红代理审判员 张海迪人民陪审员 唐忻画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