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81民初41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郑天华与王斌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天华,王斌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4140号原告:郑天华,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海,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郑天华诉被告王斌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天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天华诉称:2016年8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84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个月归还。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8400元,利息15048元(按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18日暂算至2017年9月18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斌海未作答辩。原告郑天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清单各一份,证明因被告为昊天公司向原告采购电脑、打印件等智能设备,后原告向被告要求付款,被告未能付款,而将该款作为向原告的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王斌海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核对,本院对原告郑天华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为昊天公司向原告采购电脑、打印件等智能设备,后原告向被告要求付款,被告未能付款。2016年8月18日被告将该款作为向原告的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到原告68400元,约定2个月归还,如不还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等内容。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差欠原告借款68400元属实,理应给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84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载明“如不还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标准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斌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天华借款684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6年10月18日计算至2017年9月18日为15048元,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由被告王斌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荣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秦 禹附本案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