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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7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余民华与施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民华,施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民初817号原告余民华,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被告施卫东,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原告余民华与被告施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卫东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5月2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总计4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拖欠拒还,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施卫东未到庭应诉、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且经本院当场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施卫东以生意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余民华借��总计40000元,并当场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5月21日前一次性还清。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由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卫东拖欠原告余民华的借款40000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余民华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施卫东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缴交,被告施卫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定华人民陪审员  李开文人民陪审员  李样茂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卓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