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行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行终193号张镇诉铁东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镇,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3行终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镇,男,汉族,1984年3月24日出生,住鞍山市铁东区东风街**栋*单元*层**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民生东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300001110893D。法定代表人:朱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魏雷,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袁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解放东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3020011121276。法定代表人:王凯,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冯若飞,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白浩东,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镇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381行初2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镇,被上诉人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委托代理人魏雷、袁越,被上诉人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冯若飞、白浩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10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工作人员在鞍山市铁东区“颐年康”按摩足疗店内,抓获实施卖淫、嫖娼的违法嫌疑人齐营、张镇、尚世萍、陈静。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张镇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其他人均给予处罚)。张镇不服向被告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鞍东复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作出鞍公东(治)行罚决字(2016)第66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具有作出公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镇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的嫖娼行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的程序规定;且处罚适当。被告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关于原告张镇提出被告认定嫖娼行为的事实,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主张,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办案机关程序违法,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辞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应予排除;二、行政机关未遵循疑罪从无提供对原告有利的证据;三、按摩店的负责人未以组织卖淫罪定罪,而对按摩店的三名聘用人员却以卖淫罪拘留。两名顾客同时在事发按摩店按摩,而一人被嫖娼拘留,一人却无罪释放。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四、一审程序违法,对非法证据熟视无睹,在未让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进行错误判决。综上,请求撤销公安铁东分局的行政处罚、铁东区政府的复议决定和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未做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辩称:我局在办案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驳回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未做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辩称: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具有作出公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本案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张镇违法事实存在,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新宇审 判 员 胡 明代理审判员 孙 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于佳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