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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3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季苏宜诉被告张伟宏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苏宜,张伟宏,黄道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3民初495号原告:季苏宜,女,1967年9月2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斌腾,广东唯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宏,男,1978年12月2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南生,龙南县经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道付,男,1962年12月6日生,土家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号首层西面*************层。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标、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苏宜与被告张伟宏、黄道付、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苏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斌腾、被告张伟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南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道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伟宏、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共436796.27元,其中(1)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原告总损失总额572566.10元减去第1项赔偿额之差的70%,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伟宏赔偿;(3)放弃对被告黄道付的赔偿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伟宏、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9日9时许,被告张伟宏驾驶粤Y7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105线由连平县城往广州方向行驶至G105线2369KM+350M路段时,与从道路右侧横过左侧事前因避让相对方向来车停于靠近缺口主车道边由黄道付驾驶并搭载季苏宜的无牌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黄道付、乘客季苏宜受伤和两年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5日,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了连公交认字【2015】第40001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道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季苏宜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送往连平县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和连平县卫生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在连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1天,在隆街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共用去医疗费257429.97元。经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二个九级和二个十级,后续治疗费30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总计为572566.10元(医疗费25742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住院护理费14450元;误工费509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0884.6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83.99元;残疾器具费2960元;便盆、护理垫等费用67.5元;陪人床租用费770元;鉴定费3480元;交通费3240元)。粤Y7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张伟宏,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伟宏辩称,一、本案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答辩人具有驾驶证,驾驶行为完全合法,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二、答辩人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人民币50000元,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给答辩人。事故发生当日,答辩人即已经先行垫付季苏宜和黄道付医药费10000元。2015年12月22日,答辩人再次垫付40000元给广东连平交警大队转交季苏宜家属赖炜见,此事实有广东连平交警大队于2015年12月22日开具的收据及赖炜见签字确认的收条为证。恳请法院将答辩人上述垫付的人民币50000元直接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答辩人。三、答辩人在原告季苏宜放弃对被告黄道付赔偿请求的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广东连平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答辩人负主要责任,被告黄道付负次要责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黄道付赔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答辩人在原告季苏宜放弃对被告黄道付赔偿请求的范围内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粤Y79***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2月19日到2015年12月18日,答辩人按照交强险保险限额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伟宏垫付了原告50000元,恳请法院依法查明并按事故责任予以扣减;三、本次事故导致两人受伤,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答辩人在同一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全部受害人,因而答辩人应按比例赔偿被答辩人保险金。四、答辩人即使赔偿也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异议。1.医疗费: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第19条规定,保险人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医院医嘱未要求加强营养,同时原告未提交支出营养费的证据,其主张也过高,答辩人不予认可;4.后续治疗费:答辩人认为应按10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计算,因为鉴定机构就后续治疗费的意见只是估计约数并未实际发生,没有具体的治疗方案、治疗机构、手术费用等具体项目,简单作出后续治疗费30000元的意见依据不足,同时鉴定的后续治疗费用也明显高于连平县医院拆除同类内固定的平均价格,不合理。以上4项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5.护理费,应按50元/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误工费:依据医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120天,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后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工资扣发证明、社保等证据证实因本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即使计算也应按连平县最低工资标准计算。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计算系数应为23%;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由民政部门出具的被抚养人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该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被抚养人和原告均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9.鉴定费,该费用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且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项目,对于该项目答辩人不予认可;10.交通费,应为受害人就医或转院所产生的费用,答辩人同意按公共交通工具的标准依据就医次数赔偿交通费3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供鉴定机构需要配备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鉴定意见,该项费用无事实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12.陪人床租用费,该项费用应为护理费的范畴,不应再另行主张,答辩人不予认可;13.便盆、护理垫等费用,无医嘱,也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答辩人不予认可;14、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承保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按过错责任认定该项费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能积极主动垫付费用,对原告精神有一定安慰,原告主张过高,答辩人认为8000元为宜。五、粤Y79***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2月19日到2015年12月18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答辩人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1.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精神损失抚慰金商业险不负责赔偿;2.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采纳答辩人答辩意见,作出公正判决。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9时,被告张伟宏驾驶粤Y7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105线由连平县城往广州方向行驶至G105线2369KM+350M路段时,与从道路右侧横过左侧事前因避让相对方向来车停于靠近缺口主车道边由黄道付驾驶并搭载季苏宜的无牌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黄道付、乘客季苏宜受伤和两年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5日,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连公交认字【2015】第40001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道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季苏宜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连平县人民医院救治,用去医疗费655.5+2000+905.37=3560.87元。因伤情严重,原告当天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2天,用去医疗费202345.65+548.7+568.6=203466.95元。出院医嘱:定期复查,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加强术口护理,定期换药,维持左下肢支具外固定,病情稳定后二期取内固定;患肢暂勿用强力及剧烈活动;伤肢适当功能锻炼;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出院后全休壹个月。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2月1日至连平县隆街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2259.81元。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2月17日、3月30日、6月8日、8月17日、10月19日至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分别用去医疗费1182元、1327.1元、726.9元、607.3元、453.7元。2016年11月30日,原告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19日,共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12543.69元。出院医嘱:出院带药;定期复查,继续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出院后全休壹个月。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0日、12月21日、12月22日、12月23日、12月28日、2017年3月1日至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分别用去医疗费57.15元、57.15元;87.3元、57.15元、493.2元、542.1元。原告两次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期间,花费770元租用了陪护床77天,还购买了护理垫、气垫、纱布、轮椅、动踝矫形器等,用去3027.5元。经连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四中队委托,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粤东【2017】临鉴字0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季苏宜伤情构成两个玖级伤残及两个拾级伤残。经原告自行委托,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粤东【2017】临鉴字0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30000元。被告张伟宏及被告保险公司均对粤东【2017】临鉴字0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对粤东【2017】临鉴字0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张伟宏表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属于扩大数额不予认可。原告季苏宜为农村户口,其称其自2012年起至2015年11月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务工,月工资3000元,并提供了两份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保缴纳证明等予以佐证。原告父(季何先,1937年12月13日生)母(已故)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原告称其女儿在佛山务工但不清楚其具体收入,且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肇事车辆粤Y7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及车主均为被告张伟宏,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9日0时至2015年12月18日24时。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伟宏共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即被告黄道付明确放弃交强险的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是本次事故责任应如何承担;二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关于焦点一,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连公交认字【2015】第40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伟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道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季苏宜不负事故的任何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上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张伟宏应对原告的全部合法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黄道付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又因粤Y7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7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鉴于原告放弃对被告黄道付的赔偿请求,黄道付应付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焦点二,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27489.87元(包含购买棉签、纱布、护理垫等的费用),依据医疗费票据及收费收据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7天=9700元;3.营养费:4500元,酌情支持;4.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该项损失不属于扩大数额,依据粤东【2017】临鉴字0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支持;5.护理费:80元/天×1天+100元/天×(72+19)天+80元/天×5天=958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按当地护工标准计算;6.误工费:32764元/年÷365天×396天=35546.7元,原告为农村户口,其虽然提供了两份证明,但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社保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且提供证明的两位证明人亦未出庭作证,故对原告在佛山市务工且月工资3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应按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从事发之日起计算至最后一次出院出院后一个月,共396天;7.残疾赔偿金:14512.2元/年×20年×24%=69658.56元,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依照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12414.8元/年×5年÷4人×24%=3724.99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2960元,依收费收据;11.陪护床租用费:770元,依据收据;12.鉴定费3480元,依发票;13.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就医及鉴定时间、地点、人数、次数酌情支持。综上,上述十三项合计41240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剩余部分的70%即204686.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鉴于被告张伟宏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且在庭审时提出与本案一并处理,该204686.72元中的50000元应直接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张伟宏。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黄道付主张赔偿责任,应自负30%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4686.72元(因被告张伟宏已先行垫付了50000元给原告,故该204686.72元中的154686.72元赔付给原告,50000元返还给被告张伟宏)。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6元,由原告季苏宜负担1484元,被告张伟宏负担2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燕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