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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135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宝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建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宝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建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3538号原告:杭州宝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3号大街3号文苑风情小区物业经营用房201室。法定代表人:叶宝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丹,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峰,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原告杭州宝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物业公司)诉被告吴建峰(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国育独任审判,��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宝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杭州宝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2015年1月1日与杭州市余杭区东冠逸家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服务于小区业主,被告是座落于小区19幢2单元101室房业主。在原告为小区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原告与被告都应该切实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但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拖欠928元的物业管理费。原告曾多次联系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9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的证据有:1、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所在物业由原告承担物业管理,被告承担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及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收取标准的事实。2、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系本案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3、律师函、EMS邮件单及查询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书面催讨物业费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宝地物业公司与东冠逸家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宝地物业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作为东冠逸家小区业主,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现被告未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宝地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峰应支付原告杭州宝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9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建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国育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无书记员  施琳俊?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