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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3执8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胡建国、X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建国,XX,宜昌星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3执895号申请执行人:胡建国,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XX,女,1977年5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宜昌星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特168-6号27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554395713。法定代表人王昌彦,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胡建国、XX与被执行人宜昌星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鄂0503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宜昌星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胡建国、XX付违约金48010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51402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16年6月29日起计至2017年报9月10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共计48038元。同时被执行人还应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以48038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134.51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622.54元,以上合计48792.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宜昌星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8792.05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益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付小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