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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民申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陈镇兴、曾建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镇兴,曾建华,赖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民申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镇兴,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曾建华,女,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以上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阳,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赖金清,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民,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镇兴、曾建华因与被申请人赖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8民初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镇兴、曾建华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1、本案借款系案外人曾建华的弟弟曾建平所借。因曾建平拖欠陈镇兴借款,经陈镇兴催讨,曾建平向赖金清借款20万元并指示赖金清将20万元转账到陈镇兴的账户。2、鉴于曾建平在一审审理期间跑路,陈镇兴、曾建华无法取得联系,证人陈铭梁、黄艺敏才辩称本案20万元系赖金清偿还之前向其两人的借款。3、与案涉20万元转账的同时,赖金清也按曾建平的指示将另一笔29500元,实际按3万元计算的借款转账至案外人赖丽萍的账户,该笔借款是曾建平偿还拖欠赖丽萍父亲赖月生的借款。4、陈镇兴平常与赖金清没有经济往来,且已通过亲戚筹集20万元偿还银行贷款,不可能向赖金清借款20万元。上述事实有证人陈铭梁、黄艺敏、曾建平、赖丽萍、赖月生的证言以及陈镇兴、赖金清的银行转账记录等新的证据证明,足以推翻一审判决。(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没有借条等其它证据佐证,一审判决仅凭转账凭证就认定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三)一审程序违法。一审仅开庭一次,陈镇兴、曾建华就未收到任何关于本案的消息,后于2017年6月6日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执行材料。一审程序违法,导致陈镇兴、曾建华丧失上诉、辩论权利。综上,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再审本案。赖金清提交意见称,陈镇兴、曾建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认定的借款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规定,在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下,被告如抗辩转账系偿还其他债务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赖金清依据案涉转账凭条向陈镇兴、曾建华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陈镇兴、曾建华对赖金清向陈镇兴转账2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抗辩讼争20万元并非陈镇兴向赖金清的借款,而是曾建平拖欠陈镇兴借款,经陈镇兴催讨,曾建平向赖金清借款20万元并指示赖金清转账到陈镇兴的账户,并提供证人陈铭梁、黄艺敏、曾建平、赖丽萍、赖月生的证言以及陈镇兴、赖金清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用于证明其主张。赖金清对证人身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陈镇兴、曾建华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首先,陈镇兴、曾建华一审时抗辩讼争20万元系赖金清偿还向陈铭梁、黄艺敏的借款,本案审查时却抗辩讼争20万元系曾建平向赖金清的借款,前后二次抗辩内容互相矛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其关于曾建平一审时跑路才辩称讼争借款系赖金清偿还向陈铭梁、黄艺敏的借款的解释亦不符合常理,曾建平一审时是否跑路均不影响其如实抗辩,故对其后一次抗辩的理由及所举证据应当予以严格审查。其次,陈镇兴、曾建华于本案审查时所举的证据中,证人陈铭梁、黄艺敏系陈镇兴、曾建华的儿子及儿媳,且在一审的证言与本案审查时的证言内容不一,互相矛盾,违反了证人应如实作证的法定义务,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赖丽萍、赖月生的证言及相关银行转账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曾建平系曾建华的弟弟,与陈镇兴、曾建华具有利害关系,且虽作证其向赖金清借款20万元并指示赖金清转账到陈镇兴的账户,但同时陈述向赖金清的借款并没有出具借条,故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不足以单独证明陈镇兴、曾建华的抗辩主张。再次,陈镇兴、曾建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建平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综上分析,陈镇兴、曾建华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陈镇兴、曾建华向赖金清借款20万元的事实并无不当,陈镇兴、曾建华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以及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等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已依法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将一审判决书邮寄送达给陈镇兴、曾建华一审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兴、曾建华认为一审程序违法导致其丧失上诉、辩论权利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陈镇兴、曾建华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镇兴、曾建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志梅审判员  李耀光审判员  王泽夫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蔡燕玲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