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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民终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陕西迅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宗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迅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王宗德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民终1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迅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法定代表人:鲁兵,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青素,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付建礼,扶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宗德,男,1948年3月27日出生,住陕西省扶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莉(系王宗德之女),住陕西省扶风县。上诉人陕西迅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2017)陕0324民初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迅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宗德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王宗德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属滥诉行为。2、一审判决上诉人代办证书错误。3、一审支持超出诉讼时效的违约金错误。4、未办理房产证书,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没有必要诉讼,增加诉累。5、房屋王宗德占有,房产证未办理下来,未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请二审法院驳回起诉。6、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意向《标的物》是办理房产证业务,现因政策体制改革已废止了单一的房产证登记办理业务,王宗德起诉的标的物已废止停办,理应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判决主文的标的物依据何在,当事人未明确变更也未更新自己主张,一审法院判决不当。据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王宗德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王宗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交付房屋产权证书,并支付违约金22356元;2、被告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3、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处理面积误差;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宗德放弃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2月16日,原告王宗德与被告迅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迅达公司开发建设的迅达•扶风印象XX号房屋,总价款230000元,后原告王宗德分次付清全部价款。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在办理产权证时,买受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各种税费;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附件四);第二十一条约定: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十三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2011年2月16日,原告王宗德与被告迅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该附件第三条第一项约定:买受人所购房屋分户产权由买受人委托出卖人代办;第三项约定:为能及时、统一地办理出产权证书,买受人应在办理交房手续时,按当时规定的标准预交应由买受人承担的税、费,若实际缴费时标准或房款发生变化,则多退少补,买受人未按前述期限规定缴费的,产权证延误办理的责任由买受人自行承担;第四项约定: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应在交房时签订委托书,买受人须全力配合办证事宜,向出卖人支付应由买受人承担的办理房屋分户所有权证所需各种税、费,并提交相关资料;出卖人应当在买受人交清全部资料和税、费及房屋专项维修基金,且办理完房屋交付手续后365日内将办理房屋分户产权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受人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办理上述权属登记事宜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3年8月20日,被告迅达公司将该房屋交付原告王宗德,原告王宗德向被告迅达公司交纳契税2300元、登记费80元、测绘费114元等费用。2017年4月,被告迅达公司在该房屋所在小区张贴公告,通知业主于2017年4月6日开始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房产证)。另查明:2015年3月19日,原告王宗德将被告迅达公司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迅达公司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迅达公司向原告王宗德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074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王宗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迅达公司支付原告王宗德逾期交房违约金10074元。再查明:2015年2月2日,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陕西迅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迅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4月28日,被告迅达公司完成迅达•扶风印象2号楼的所有权初始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宗德与被告迅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义务主体是原告王宗德,还是被告迅达公司;2.原告王宗德请求迟延办证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一)关于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义务主体。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约定,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中“买受人所购房屋分户产权由买受人委托出卖人代办”的约定,可以表明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义务属于原告王宗德,被告迅达公司只是基于合同附件的约定代为办理。虽被告迅达公司辩称原告王宗德未向其出具委托办证的委托书,但其已于交房之日向原告王宗德收取了契税、登记费等,表明其同意代为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被告迅达公司应当代理原告王宗德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二)原告王宗德请求迟延办证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原告王宗德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必须以被告迅达公司完成房屋的初始登记为前提。虽被告迅达公司曾在小区内张贴通知从2017年4月6日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但被告迅达公司2017年4月28日才完成房屋初始登记,此时才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条件。也就是说被告迅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交房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从而导致原告王宗德至本案起诉时仍不能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其行为属违约,应按约定向原告王宗德支付违约金。原告王宗德请求的违约金22356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迅达公司辩称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已经一审法院前案判决和执行,本案不应受理,但一审法院前案的判决和执行,针对的是被告迅达公司迟延交房问题,并没有涉及迟延办证的问题,故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迅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王宗德代办迅达•扶风印象XX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原告王宗德应按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二、被告陕西迅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宗德支付违约金223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陕西迅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审理查明同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上诉人迅达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宗德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补充协议第三条关于费用及产权证书的办理明确约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约定:买受人所购房屋分户产权由买受人委托出卖人代办;出卖人应当在买受人交清全部资料和税、费及房屋专项维修基金,且办理完房屋交付手续后365日内将办理房屋分户产权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受人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办理上述权属登记事宜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内容。本案基于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报送房屋分户产权登记资料形成纠纷。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在一审时,当时的被告即二审上诉人迅达公司并未提出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所以,一审支持违约金恰当。同时,就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受理范围分析,当事人纠纷在法律规范的框架下可以自行和解,也可在相关组织调解下调解处理,但并非在符合法律基本规范的情况下有不可诉讼之说,上诉人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数额亦合理恰当,但就判决上诉人迅达公司为被上诉人王宗德代办迅达•扶风印象XX号的房屋产权证书表述不当,应予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2017)陕0324民初7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2017)陕0324民初7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陕西迅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王宗德购买的迅达•扶风印象XX号房屋办理房产所有权证所需的应由出卖方提供的一切资料;(注:王宗德应按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陕西迅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永世审判员  任小剑审判员  彭 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秦昕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