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42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蒋厚玖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田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厚玖,田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4289号原告:蒋厚玖,男,1946年7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茂,男,1994年7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5944222N),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世界贸易中心52层。主要负责人:李功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鸿波,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厚玖与被告田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按原告蒋厚玖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田茂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7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向被告田茂公告送达前述法律文书。公告期间,被告田茂到本院领取了前述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厚玖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被告田茂、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鸿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厚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1802.97元(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35954.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7天=1850元;3.营养费5000元;4.后续治疗费12000元;5.残疾赔偿金29610元/年×10%×9年=26649元;6.护理费100元/天×97天=9700元;7.误工费117元/天×97天=11349元;8.交通费3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上述损失,首先判令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田茂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当庭变更医疗费为36174.97元,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12024.9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田茂驾驶小型轿车,沿大足区万兴路行驶至万兴路600米处时,将路边的行人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机关认定,田茂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37天,出院医嘱为“规律服药,加强营养支持……”。2017年5月22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原告从2015年9月10日起一直居住在女儿、女婿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的房屋,已经连续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法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田茂辩称,其承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但提出:1.小型轿车系其所有,本案事发后其将该车卖给了二手车行;2.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部分,其自愿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事发后其垫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19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承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但提出:1.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发后,其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垫付了10000元;2.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部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田茂承担;3.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原告的后续治疗项目仅为取出左股骨折内固定,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12000元过高,应按8000元计算后续医疗费;4.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原告已年满71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事发前一年的工作情况,原告不能主张误工费;6.原告住院治疗37天,出院医嘱并未说明需要院外护理,护理费只能主张37天;7.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2000元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张、门诊发票5张、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房产证复印件及居住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份、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保单抄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举示的房产证复印件、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到两江新区居住。二被告提出房产证系复印件,真实性存疑;居住证明系物管公司出具的,物管公司不能证明原告与业主兰作良的关系,虽然重庆市渝北区人和街道万紫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证明上签章,但是其在签章处写明“以物管证明为准”,说明该居民委员会未实际核实,因此前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居住证明不但有该小区的物管公司签章,而且有辖区居委会工作人员签字以及加盖了居委会公章,在二被告未举示反驳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该居住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原告举示的房产证虽然为复印件,但是能与居住证明互相印证,本院亦对房产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又因房产证复印件、居住证明互相印证了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到两江新区居住,且二被告未举示反驳证据,原告拟证明的内容真实存在的盖然性更大,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对原告举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份,拟证明原告从1983年到本次事故发生前系一直从事自采自销中草药经营,有稳定收入,误工费按117元/日计算。二被告认为,其中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无法辨认,真实性存疑,另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的注册日期为2017年6月6日,系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办理的,不能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一年的收入状况。原告举示两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中一份无法辨认载明的具体内容,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另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的注册日期为2017年6月6日,并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田茂驾驶小型轿车,沿大足区万兴路行驶至万兴路600米处时,将路边的行人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的第50022592017009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21日出院,共住院37天。其伤势经医生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糖尿病。出院时,伤情为:1.肝硬化;2.左股骨粗隆间骨折;3.糖尿病;4.原发性腹膜炎;5.胆囊结石伴胆囊炎;6.左肾及输尿管积水;7.胸腔积液;8.中度贫血;9.慢性非萎缩性胃窦炎;10.胃体溃疡;11.食管静脉曲张。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支持……术后第2、3、5、12月复查X线片评估患者是否可下地行走……”。为此,原告用去住院医疗费35954.97元,门诊医疗费222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田茂垫付医疗费19500元。2017年5月22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后续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属Ⅹ(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12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时,小型轿车归田茂所有。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载明了,“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再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于2015年9月10日到重庆市两江新区居住。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蒋厚玖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损失,理应得到一定的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医药费用收据(住院医疗费35954.97元、门诊医疗费222元)、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能够证实上述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二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前述相关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用去医疗费35954.97元+222元=36176.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且按50元/天计算符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7天=1850元;3、营养费。因原告举示的住院病历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400元。4、后续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举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左股骨骨折内固定的取出估计需人民币12000元。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确认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二被告提出后续医疗费8000元的意见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5、残疾赔偿金。原告评残时年满70岁且在事发前一年持续在城镇居住,原告主张按29610元/年×10%×9年=2664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因其未举示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共住院治疗37天,结合本地护工工资标准100元/天,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0元/天×37天=3700元。对原告另行主张院外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的意见,根据住院病历住院医嘱记载“术后第2、3、5、12月复查X线片评估患者是否可下地行走”,原告在出院后至少需1个月卧床休息,原告主张院外护理60天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确认院外护理30天。同时,对于院外护理依赖程度,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按部分护理依赖确定即50元/天。故原告的院外护理费为50元/天×30天=1500元,原告的护理费共计3700元+1500元=5200元。因此,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无需院外护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70周岁,因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对其造成了误工损失,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不能主张误工费的意见予以支持。8、交通费。因原告未举示已产生交通费的证据,考虑到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达37天这一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到严重损害,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应当用金钱的方式予以抚慰,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抚慰金3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及保险公司提出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10、鉴定费用。原告因本次事故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用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86975.97元。关于双方的责任,本院作如下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有残疾赔偿金26649元、护理费52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损失为3524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有医疗费3617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4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共计损失50426.9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无损失。根据已查明事实,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35249元。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249元。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的第50022592017009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田茂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的86975.97元-10000元-35249元=41726.97元(其中医疗费36176.97元-10000元=26176.97元,鉴定费1300元),由田茂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由田茂赔偿的损失41726.97元,保险公司应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向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方由田茂负责赔偿。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因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未对此作出约定,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交强险赔偿后原告仍不足的医疗费部分应扣除20%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由田茂承担的意见,因其未举示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具体金额,而田茂自愿承担15%,系田茂对其自身权利的处罚,本院予以尊重,故田茂应承担26176.97元×15%≈3926.55元的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1726.97元-3926.55=37800.42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524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7800.42元,共计向原告赔偿73049.42元。田茂应赔偿原告3926.55元。因田茂垫付原告医疗费19500元,为方便支付,减少诉累,田茂超额赔付的19500元-3926.55元=15573.45元,保险公司可在其赔偿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田茂,故保险公司还向原告赔偿73049.42元-15573.45元=57475.9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厚玖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7475.97元(已扣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直接支付给被告田茂的15573.4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220元,由原告蒋厚玖负担485元,由被告田茂负担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思臣代理审判员 钟 骁人民陪审员 邓 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钟 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