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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91民初46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沈阳瑞安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瑞安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91民初4679号原告:沈阳瑞安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731039xxxx。法定代表人:牛玉俭,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勇,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604612xxxx。法定代表人:康宝华,系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瑞安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瑞安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阳瑞安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审判长 赵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维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