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终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徐树泉、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树泉,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1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树泉,男,195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广电大楼六楼。负责人: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铸,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树泉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广网络亳州分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民初3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树泉及被上诉人安广网络亳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树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系民商事活动中的平等主体,收购非国有企业的资产未作评估,但未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非合同效力性强制规定,未进行评估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错误。被上诉人身为国有企业,应当受到《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约束,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十条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而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被上诉人收购的依据是“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2007]27号《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广播电视有线网络整合的通知》”,通知中规定:整合方式按照“行政推动、市场运作”的原则,资产评估统一由省财政厅指定的有资质的评估单位进行。通知精神是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相吻合的,对于资产必须进行评估。不评估就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协议虽然未经省公司的书面批复,但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合同内容,应视为双方当事人放弃该条款错误。《农村有线电视联网整合收购协议》第八条: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报送主管单位一份,自双方法人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并经甲方省公司书面批复同意后生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上诉人认为“甲方省公司的书面批复”是合同效力的一条,没有得到省公司的批复本协议即为无效协议。再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上访和法院处理多次,不能说明当事人已经放弃该条款。《协议》内容中甲方同意收编乙方三人为公司员工,实际只收编两人,更不能说明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合同内容。综上,被上诉人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安广网络亳州分公司辩称,《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并未规定国有企业收购非国有单位资产必须评估,也未规定不评估无效,因此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均是由国资委颁布的,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范围,因此是否评估不影响收购协议的效力,且每户80元的收购价格是省公司依据相关审计作出的决定。收购协议得到省公司的批准并由省公司拨付的专项资金进行收购,假设未经省公司批复,但双方已经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各自义务,应视为双方当事人放弃了该条款。综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公证机关公证,该协议有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树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2008年1月31日签订的《农村有限电视联网整合收购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广网络亳州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31日,安广网络亳州公司与徐树泉签订《农村有限电视联网整合收购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了双方应当履行的各项义务(详见《农村有限电视联网整合收购协议》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七项),上述收购协议于2008年7月2日经亳州市金铎公证处公证。安广网络亳州公司依据上述收购协议将徐树泉经营的谯城区张店乡有线电视站予以收购整合。收购协议签订后,安广网络亳州公司先后支付徐树泉网络整合款58080元及光缆补偿款50000元。上述收购协议第五条第7项约定作为甲方的安广网络亳州公司同意收编乙方徐树泉父子三人为公司员工,但安广网络亳州公司仅收编徐树泉之子徐涛和徐飞为该公司员工并为该二人办理了养老、医疗保险(现为“五险”),徐树泉本人一直未得到正式员工待遇,仅部分月份按照收费的25%领取提成款。2014年3月25日徐树泉以对方违约不能实现协议目的为由,向安广网络亳州公司送达了《解除协议通知书》。安广网络亳州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徐树泉解除《农村有限电视联网整合收购协议》的行为无效。此案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谯民二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书:徐树泉于2014年3月25日送达的《解除协议通知书》不发生解除合同效力,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6民终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安广网络亳州公司与徐树泉签订的《农村有线联网整合收购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公证机关公证,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徐树泉已将协议所涉及的网络资产移交给安广网络亳州公司,安广网络亳州公司支付了整合款58080元及光缆补偿款50000元。诉讼中,徐树泉主张未按约定安排其为正式员工,也没有为其购买医疗、养老保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因上述收购协议约定收编三人为公司员工,实际上安广网络亳州公司已收编徐树泉的两个儿子徐涛和徐飞为正式员工,并为该二人购买了养老医疗等保险,安广网络亳州公司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但尚不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之间的合同有效。综上,双方2008年1月31日签订的收购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并未出现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徐树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树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徐树泉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的2008年1月17日签订的农村有线电视联网整合收购协议是否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涉案协议是否已经被上诉人省公司书面批复,如未经省公司书面批复,能否据此认定上述协议无效。一、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后,对合同无效的认定应依据该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上诉人所称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2007]27号《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广播电视有线网络整合的通知》均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的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对以上规定违反与否,均不能据此认定涉案的收购协议无效。二、关于争议焦点2,双方所签订的《农村有线电视联网整合收购协议》所约定的协议经甲方(广电亳州分公司)的省公司书面批复同意后生效。该约定是对协议是否生效的约定,不能据此认定涉案的收购协议无效。综上,徐树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徐树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贝贝审 判 员 孙 震代理审判员 郜志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瑞 关注公众号“”